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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吳楊阿菊訴訟代理人 吳美素被 告 吳貴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被告之戶籍資料),惟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住所,仍應推定該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故本院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法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7、55頁送達證書),被告經前述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既經兩次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且本院已為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毋庸再行調解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底遭獨子趕出家門後,便與長女吳美素及二女兒即被告約定,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分贈與為條件,前提係兩女應共同扶養原告,兩女均表同意照顧,故原告於107 年11月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過戶,且陸續贈與兩女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豈料,109 年5 月初,被告竟辱罵原告:「瘋婆子,要死趕快死一死,省得在此糾纏」、「土匪婆,住著不走,是要霸佔我的房子嗎?」,並於109 年5 月6 日將原告趕出後,即未再盡扶養之責,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故意侵害原告,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妹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第○支局第○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徐○妹於○年○月○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在原告名下,嗣於107 年11月13日贈與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至51頁)。

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長女吳美素到庭結證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負擔為被告應扶養原告並同居照顧原告,被告本來有答應履行扶養原告並同居照顧原告之負擔,現在卻不願意照顧,被告把原告趕出家門,說原告「趕快死一死」,被告在今年5 月6 日罵原告罵很兇,被告於5 月初,就開始向原告罵如起訴狀所載的文字,「瘋婆子」、「要死趕快死一死」、「省得在此糾纏」,這是伊親耳聽到,至於起訴狀裡面寫被告跟原告說「土匪婆住著不走」的部分,是原告轉述的;被告要趕原告及伊走,3 月6 日起,伊跟被告說臺北市新冠肺炎很嚴重,希望要讓原告及伊先去被告處住一下、避一下,原告及伊也有付錢,不願意白吃白住,但是被告在5 月初,一直趕原告及伊走,所以5 月6日,伊把原告帶走,被告那幾天,就是要把原告及伊趕出宜蘭縣○○鄉○○路○段○○○ 巷○ 弄○○號這個家,因為這個家是被告的,被告趕原告出門後,原告從5 月6 日起,都是住伊臺北的家;而當時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負擔,是要扶養原告而且同居照顧原告這件事,伊有見聞,因為原告被兒子趕出來,媽媽說這些田及錢給二個女兒,要讓原告吃及住等語(見本案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經核與當庭勘驗原告頭趴桌上哭泣表示:「我哭是因為兒子不給我吃及住,把我趕出來,兒子先趕我出去,後來是女兒趕我出來,是第二個女兒吳貴玲把我趕出來」之自然情緒反應(見本案卷第33頁正面)相符,縱其中證述被告對原告稱「土匪婆住著不走」部分係聽聞原告所言之傳聞,依上述說明,仍堪信其證述均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5 月間起,即未再扶養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08 年度僅利息收入兩千餘元,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且已年邁,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反觀被告108 年度僅股利及利息即達1 萬5 千餘元,而得推知其本金,且財產價值總額達8 百餘萬元(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是被告自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如前述,被告未盡扶養之責,故依上述說明,原告撤銷前述贈與,自有理由。

五、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起訴狀表示撤銷前述贈與,並經送達被告前述住所(見本案卷第27頁),故已撤銷前述贈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肆、結論: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其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論無關,故不另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