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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林寶村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寶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第一、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超過新臺幣1,979,450 元部分,及該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超過新臺幣1,979,450 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12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拍定後之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979,450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如本案卷第7 頁所示,嗣於10

9 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269 頁所示,嗣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第337 頁),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業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7 月30日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除各開立本票外,並提供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93.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設定附表所示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二)因原告未於約定之101 年6 月29日、103 年8 月19日、10

3 年10月29日清償期限內清償,被告於106 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4,686,000 元,除清償本金450 萬元外,其餘186,000 元轉入清償違約金,因依兩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明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載明「無」,違約金部分載明「按月以本金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0為過高,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原告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因之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百分之15,僅剩違約金1,979.450元。

(四)被告另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云云,惟觀之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所列109 年12月1 日清償明細表,編號1 至18,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為本金200 萬元,如果月息為2 分,則每月利息應為4 萬元,惟觀諸原告編號1 至

6 ,每月係給付3 萬元,而編號7 是給付6 萬元,編號8、9 係給付5 萬元,編號10、11、12係給付7 萬元,編號13給付9 萬元,編號14給付7 萬元,編號15給付1 萬元,編號16給付8 萬元,編號17給付8 萬元,編號18給付8 萬元,可見並無如被告所云係月息2 分,否則原告每月應給付利息4 萬元才對,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可見被告所云即與匯款金額不符。

(五)本件原告已清償全部本金及部分違約金,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暨同地段第43建號建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月息2 分。

(二)103 年5 月間,原告表示欲以原設定抵押權之部分房地,另向金融機構貸款,請求被告塗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地段第4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原告則願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另就逾原抵押權擔保金額部分,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經雙方核算後,借款餘額為350 萬元,兩造合意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塗銷前述房地之抵押權,另就未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兩造並非單筆借貸,而係近十筆借貸往來,其中不乏以現金交付或償還借款,故過程相當複雜。兩造結算之前,原告所交付款項,均係繳付借款利息而與本金無涉,此亦可由原告歷次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均無異議,且於103 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可證兩造確於當時經過核算。至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原告交付款項計列為清償本金,被告則無意見。

(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按月以本金每百元二元五角計算,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嫌,倘本院仍認應予酌減,則被告主張應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清償之情形如本案卷第293 、294 頁表格所示,並主張如以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僅剩1,979,

450 元未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292 頁),被告則陳稱︰原告所提表格欄位並無錯誤,被告確有收到這些錢,但原告前述表格編號1 至18並非清償本金,而係清償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297 、298 頁),因此兩造對於原告前述表格之給付金額並無歧見,但對其中編號1 至18所抵充之標的,則有爭議,原告主張係抵充本金,被告則主張係抵充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未擔保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9頁)。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兩造間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云云(見本案卷第346 頁),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299 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該利息約定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無法就該利息約定之事實提出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346 頁),且衡情於兩造間,倘確有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應無可能不將其納入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利息之約定,尚非可採,應認兩造間並無約定該利息。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前述表格所示給付金額先抵充本金,次充違約金等語,應無違誤。

四、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將之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因原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具相同性質。經查︰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既屬因原告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已如前述,故因原告遲延清償原本所致被告之損害,非不得參酌性質相同之利息利率定之。查目前新臺幣之基本放款利率,僅約週年利率百分之2.5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二)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205 條修正案,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三)近年一般法院實務,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綜上所述,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形,前述違約金核屬過高,原告主張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加以被告自承︰原告前述表格應該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案卷第346 頁),故原告所提之該表格(見本案卷第293 、594 頁)應屬正確,且該表格編號第1 至18項所示原告之給付,應係抵充本金無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新臺幣):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993.86㎡ ││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公告現值:4000元/㎡ ││土地所有權人:林文章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 宜登字第047590號 ││抵押權人 林寶村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200萬元 ││登記日期 民國101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 民國101年6月29日 ││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按月以本金每百元貳元五角計算 ││設定義務人 林文章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字號 宜登字第086500號 ││抵押權人 林寶村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150萬元 ││登記日期 民國103年5月21日 ││清償日期 民國103年8月19日 ││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按月以本金每百元貳元五角計算 ││設定義務人 林文章 │├───────────────────────────┤│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字號 宜登字第132910號 ││抵押權人 林寶村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100萬元 ││登記日期 民國103年8月4日 ││清償日期 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按月以本金每百元貳元五角計算 ││設定義務人 林文章 │└───────────────────────────┘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