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廖錦雄被 告 游忞翰
黃妙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游忞翰就廖林月娥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羅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游忞翰就廖林月娥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羅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黃妙玲就廖林月娥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羅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游忞翰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黃妙玲應將第三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忞翰負擔10分之7 ,被告黃妙玲負擔10分之2,原告負擔10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107 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繼承母廖林月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游忞翰、黃妙玲,但廖林月娥與被告等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忞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6 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驚見所繼承母廖林月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但廖林月娥並無積欠被告等人任何債務,因其所有生活及醫藥開銷,皆由其積蓄或福利金或節慶禮金或國民健保支付有餘,況其教育程度不識字又高齡,並無辨識與寫字簽署法律文書之能力,故絕無可能會去借貸資金並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遑論為超高利息之民間錢莊資金。嗣詢問證人林哲民陳述事實經過,林哲民承認係冒用廖林月娥印章印文或署押,配合被告等之借貸交割金流等作法,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廖林月娥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案卷第139頁)。
二、被告黃妙玲方面:
(一)借款人即證人林哲民於109 年初以投資土地等為由借款,並以:「將他家的房子做抵押、3 個月內即可返還」條件央求,而林哲民借錢時,持廖林月娥所有權狀明確表示:
「母親同意用其房子做抵押借款」,因有房地可以抵押擔保,才勉為答應。同年1 月13日,林哲民告知已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相約於同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相見。
(二)109 年1 月14日,林哲民交付已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才知房子所有權人係廖林月娥,且廖林月娥於設定契約書上,是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約定,借據上亦與林哲民一起具名為借款人,並蓋有相同印鑑章,乃依不動產信賴登記制度,才將借款交付予林哲民,不知係林哲民盜用廖林月娥之證件、印鑑章辦理登記。
(三)原告應繼分權利受侵害,應向林哲民提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是被告黃妙玲以盜用、詐欺或偽造證件去辦理的,亦已交付廖林月娥與林哲民母子所借款項,被告黃妙玲完全不認識原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對原告何來侵權行為責任,故應受保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忞翰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忞翰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對被告游忞翰請求如主文第一、二、四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從母姓之兄弟林哲民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39至52頁及第63至90頁所示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兩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第一胎及第二胎是伊接觸的,是中華當舖公司,伊去那邊借錢;另外,伊跟黃妙玲是朋友關係,伊向黃妙玲借款;被告游忞翰名義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是伊去被告游忞翰的當舖辦理;伊以廖林月娥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申辦該三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向被告游忞翰的當舖借錢,要有這個資料,配合該當鋪的方式,該當鋪說這個要該當鋪自己辦;廖林月娥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家裡原本就有的,印鑑章是廖林月娥媽放在家裡櫃子,廖林月娥都是伊在照料的,是伊拿廖林月娥的資料;
108 年3 月間,廖林月娥當時年紀很大,都坐在客廳,身體不好,不方便行走,幾乎都癱坐在客廳,已經94歲;108 年
3 月間,廖林月娥人是認識,但是行動不方便,有些事情都沒有在管,只有吃飯而已,其他都坐在客廳,身體也不好;伊拿廖林月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拿去辦理前述的抵押權,沒有告知廖林月娥,廖林月娥不曉得,這是伊自己做的事情,沒有告訴廖林月娥;辦理前述抵押權以及借款,沒有經過廖林月娥的同意,伊沒有告知,所以廖林月娥也不知道這件事;前述三項抵押權設定,是林哲民伊本人的借款;就被告2 人之認知,都是伊借的,一開始都是伊出面,中華當舖那部分,伊出面借款的,該當鋪知道也詢問伊工作情況,說這樣才能配合,伊沒有告知廖林月娥,該當鋪也沒有跟廖林月娥接觸,是伊自己的借款,被告黃妙玲也知道是伊借的,這種設定方式是伊提議的;109 年1 月份,廖林月娥當時意識狀態比較差,因為廖林月娥於108 年在林口長庚醫院,有動腸子腫瘤做造口手術,後面情況比較差,所以109 年才往生;109 年1 月份時,廖林月娥那時精神狀況比較差等語(見本案卷第94至97頁),與被告黃妙玲數次自承︰是林哲民向伊借錢等語(見本案卷第98、99、101 、109 、141 、14
3 、145 、157 、158 、160 、161 、162 頁)相符,並與被告黃妙玲所提兩張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林哲民」(見本案卷第131 、133 頁),且其中109 年1 月之借據,借款人「廖林月娥」之簽名字跡,與前述兩張借據之「林哲民」簽名字跡,肉眼即可判斷為高度近似,顯均係由林哲民簽署,而非廖林月娥簽署等證據,互核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證廖林月娥確無設定前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之認知、效果意思及同意,從而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向被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元為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述說明,原告以被告等侵害其財產權為由,另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 元部分(見本案卷第57、93、139 頁),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本件判決第一至五項,既係確認訴訟以及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塗銷登記,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案尚無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從而被告黃妙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09 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 ○○○段 │916 │47 平方公尺 │1 分之1 │├───┴────┴──────┴───┴───────┴──────┤│建物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鎮信│宜蘭縣羅東鎮東│34.44 平方公尺 │1 分之1 ○○○鎮○○○○段○○○ ○號 │明巷35號 │ │ ││段532建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