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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張寧華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吳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1月4日雅民執酉90執全573字第62996號函所為債權人吳淑如,債務人張寧華之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經90年度執全字第573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涉之請求,業經本院91年度宜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在案,迄今已超過15年時效。原告據以假扣押及兩造調解筆錄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僅為知悉後之2年,縱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請求權亦僅延長為5年,依本院92年8月27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壬字第4337號債權憑證記載,兩造於91年即已作成91年宜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被告於92年8月20日聲請第1次債權憑證,然被告直至97年6月12日始為債權憑證之換發,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已取得抗辯權,且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假扣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然系爭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原告仍應對當時因車禍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在調解成立後完全沒有給付。其後相關的賠償請求事宜都是父母在處理的,有換發債權憑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假扣押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取系爭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104年度台上第441號判決可參。

㈢、查,被告前因請求對原告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經本院以90年10月5日90年度裁全字第9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0年12月7日完成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取得本院91年度宜簡調字第242號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嗣被告於91年8月間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8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但其後僅分別於再97年6月12日、101年7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137條第3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權利時效期間5年,應於106年7月17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雖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再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然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系爭假扣押登記事項所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以系爭假扣押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以排除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於被告如聲明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