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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文虎法定代理人 陳新勝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陳正旻

陳麗妃陳麗媊陳麗嫚

陳玉系陳志源

陳素珍陳麗如陳怡文張光旗張光澤張光朝

張雪芳陳月霞

張書豪張雅荀

張肇熙張淑如

張育慈張湘盈張淑玲吳正彥吳正聰吳文苑

吳麗瓊

吳麗皙吳麗恂

游陳媄妁李昱偉胡麗珠陳宏旻

陳丁瑜徐麗卿陳立友陳立恭

陳依稜陳德峯方頤剛方儀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正旻、陳麗妃、陳麗媊、陳麗嫚、陳玉系、陳素珍、陳麗如、陳怡文、張光旗、張光澤、張光朝、張雪芳、陳月霞、張書豪、張雅荀、張肇熙、張淑如、張育慈、張湘盈、張淑玲、吳正彥、吳正聰、吳文苑、吳麗瓊、吳麗皙、吳麗恂、游陳媄妁、李昱偉、胡麗珠、陳宏旻、陳丁瑜、徐麗卿、陳立友、陳立恭、陳依稜、陳德峯、方頤剛、方儀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阿養之繼承人,均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未定有地租,係作為陳阿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惟系爭土地上現雖有建物登記資料,然該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阿養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源則以:系爭土地上仍有陳阿養之建物,但陳阿養之繼承人現在均已沒有在使用,我有詢問陳阿養其餘繼承人的意見,願意配合原告處理塗銷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被告為陳阿養之繼承人,均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未定有地租,係作為陳阿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87、107-139頁、本院卷一第175-298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地上權為陳阿養於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陳阿養於系爭土地上有1層木造住家用建物,此有系爭地上權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查報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7-87頁),又系爭土地上現確登記有所有權人為陳阿養之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其登記之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木材、層數為1層等情,亦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61頁),是由前開登記內容及申請登記之文件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初應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00號建物為目的。至就陳阿養所有之00號建物現是否仍存在乙節,被告雖主張仍然存在,並提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照片為據,惟本件經本院前於110年1月2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未於系爭土地上發現仍有1層木造住家用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35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之建築物亦為磚造建物,而非木造建物至明(見本院卷三第76頁),憑此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存在之00號建物,確已滅失無訛,縱然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存於00號建物之原址,亦應為嗣後重建之別一建物,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存在之00號建物,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堪認定。

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係以建築00號建物為目的,現00號建物業已滅失,被告亦稱均已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堪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即陳阿養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打那美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38年11月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阿養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40坪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打那美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38年11月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阿養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40坪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打那美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38年11月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阿養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40坪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