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張絲訴訟代理人 陳姿燕
楊福成邱基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銘勝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0-A所示部分(面積三一六點三〇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500-B所示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張絲以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賴銘勝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反訴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G、H點間之連接虛線,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卷第63頁之附圖所示K、L點間之連接虛線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訴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53.52平方公尺,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3,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的左邊,面積316.30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的右邊,面積237.22平方公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4,被告應
有部分為7分之3,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尚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屋,為原告所有,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且各自緊鄰所有之土地,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妥善利用,復能符合兩造之意願。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復為被告所接受,應堪憑採。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反訴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3、反訴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4,重測前則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分別遭徵收為道路用地,並在重測後改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左側),68年9月15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依其比例1,200分之1換算後,可知各點間長度距離,如C、G點距離為估算後約為11公尺,依相關地籍圖DH線間長度約為9.3公尺,GK線間長度約為9.7公尺,HL線間長度約為
9.8公尺,相關界址點因原先之「土地」變更為「道路」,因此出現約「50公分」之位移,故原先之界址E、F點,已分別變更為G、H點,原先之界址I、J點,已分別變更為K、L點,即相關土地之界址,應以反訴聲明所載為準。
㈡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G、H點間之連接虛線。⒉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K、L點間之連接虛線。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反訴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報告已說明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顯然其已說明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圖根點並無錯誤,測繪中心報告已說明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利成段地籍線經界線,其中A-B、B-C連線分別為係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間相鄰地籍線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報告亦已說明就反訴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即重測確定A-B-C面積即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若果依反訴原告所指界位移50公分位置,則反訴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將較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增加17.55平方公尺、11.73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減少達29.28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4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四、經查:本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點間之連接虛線云云,惟本院於110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圖根輔助點及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鑑定結果為: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利成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C連接線分別為係利成段550地號與同段548及549地號土地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利成段5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主張經界位置。⒊圖示D--E--F紅色連接虛線係利成段548及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主張依重測後地籍線位置向550地號方向平移50公分之位置,D、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線之交點,E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線延長線之交點。⒋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並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如前,其測量之結果自堪採信。況若依反訴原告所指界位移50公分位置,則反訴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將較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增加17.55平方公尺、11.73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減少達29.28平方公尺,依上開比較,以反訴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比值差距較大,益徵反訴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從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A-B-C黑色為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為公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500-A所示部分(面積316.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500-B所示部分(面積23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A-B-C黑色為土地之界址,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本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依法有據,惟反訴被告本對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反訴被告所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