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玉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余亞蒨
吳小玉蔡英芳
林雨涵吳凡張玉雲游美雪吳佳怡張文娟吳聖杰丁美鳳陳玉秀林益勇楊麗分
尤佩貞陳長發蘇逸臣林湘芸張茂德曾志鵬陳沛縈藍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固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卷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卷宗、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