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沈孟宣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被 告 葉妙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