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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