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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芊潓、薛**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於其起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被告「薛**」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更正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三、請一併提出本件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至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函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業經地政機關函覆在卷,得聲請閱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