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黃文釧
黃文志黃陳阿色黃惠娟黃鈺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 告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李文生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曾於民國71年1月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圳和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東南側特定範圍之土地,以作為興建農舍之用。因黃圳和購買興建農舍特定範圍之基地面積即為系爭土地1/4之面積,故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權利範圍:持分1/4」,惟此僅係因當時興建農舍之位置雖預計於系爭土地之東南方之確定範圍,但因當時之法令限制尚無法辦理分割,故遂先約定「買賣權利範圍:持分1/4」,實際上買賣雙方係約定特定位置部分土地之買賣。
(二)而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依買賣當時之農地管制規定不得分割,故買賣雙方遂約定「李榮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面積未達0.25公頃,迄今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買賣後,即依約由李榮庚先出具名義作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由黃圳和與其配偶即原告黃陳阿色共同出資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73年7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73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完工後由李榮庚於74年1月27日與原告黃陳阿色簽署形式上之建物買賣公契,將建物權利移轉予原告黃陳阿色。
(三)又於72、73年間,因黃圳和於系爭土地旁經營碾米廠,為避免碾米過程中產生稻穀及米糠而掉落鄰地即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宜蘭縣○○○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646地號土地)土地上、渠道名稱: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之排水圳,故以水泥板覆蓋於排水圳上。然水利會知悉後卻以黃圳和違反水利法為由要求回復原狀,黃圳和遂與李榮庚協商加購面積為10分之1之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並提供此加購之土地予水利會使用即交換土地使用權之要約,經水利會同意後,水利會遂於黃圳和新購得之土地上設置排水圳,而原本之排水圳土地即系爭1646地號土地則交由黃圳和使用,因系爭土地無從辦理分割移轉之故,所有權人仍係李榮庚,故由李榮庚出具切結書同意水利會使用系爭土地。
(四)又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迄今仍不得分割,則縱使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開放農地可以移轉持分,惟「能辦理產權分割時」之不確定事實,迄今仍尚未發生,則黃圳和及其繼承人自仍無從請求李榮庚「履行過戶系爭房地之義務」,當然亦無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黃圳和先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1/4、1/10面積之土地,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33.8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予原告等五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間之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當時係因受限於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舊土地法第30條與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早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並於同月1月28日生效,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25之所有權,惟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直至109年12月方依民法第348條提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5予原告。
(二)而原告對於兩造之繼承人間有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一事,不僅未舉證證明黃圳和係買受系爭土地百分之十特定部分,更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為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之繼承人有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然按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均屬於強制及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其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黃圳和根本無自耕農身分,按舊土地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僅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亦屬於民法所謂以不能之契約標的為給付之情,且又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故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自然更無任何可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再退步言,縱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實有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依法可移轉所有權,依原告所自承,該契約成立時間約在72、73年間,原告遲至今日始依民法第348條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早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予原告。
(三)又兩造間曾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認原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復曾對被告再提起前案之訴(詳下述)。原告為阻撓被告按司法途徑拆除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再提起本案訴訟,明知法院就本案之各項爭點均已充分審理、答辯,卻仍以民法第34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明知根本早已逾越時效、且甚至於根本而言究竟是否存在均有疑問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顯然係為達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不當目的,基於惡意所為之濫訴行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其意見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圳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71年1月3日曾簽訂原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第一次買賣契約)。
(二)黃圳和已於100年7月2日死亡,原告等為黃圳和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李榮庚為被告之父親,李榮庚於101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李簡好、李文長、李文鴻、李淑美為李榮庚之繼承人。
(四)原告等曾於100年9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下:
1.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由原告黃文志、黃文釧各取得192分之1之應有部分。
2.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黃文志、黃文釧各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
3.坐落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原告黃文志、黃文釧各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
4.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黃文志、黃文釧各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
5.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黃文志、黃文釧各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一)黃圳和是否曾於72年底、73年初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即第二次買賣契約)?
(二)承上若是,則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存在?
(三)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0分之1?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圳和是否曾於72年底、73年初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1.經查,原告黃文釧、黃文志及黃陳阿色前曾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463號判決駁回原告黃文釧、黃文志及黃陳阿色之訴,嗣原告黃文釧、黃文志及黃陳阿色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原告黃文釧、黃文志及黃陳阿色再追加原告黃惠娟、黃鈺雯為該案之原告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等變更及追加之訴,而原告等不服前開判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即代書黃宗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這個案件比較特別,黃先生買了這塊土地,土地中間有隔了一條水溝,黃先生把水溝蓋起來,蓋起來後水利會有找他麻煩,說要把它拆掉,後來黃先生有找原地主商量,跟地主買了一小塊土地當水溝,然後又找了民意代表去跟水利會講,所以他們把水溝換到後面去,因為當時跑了很多趟,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平常案件不會記的這麼清楚。他們有第二次的買賣,這個第二次的買賣契約也是伊承辦的。當時簽約也是一樣是到黃圳和的家裡簽約。因為黃先生他們把水溝蓋蓋起來了,水利會找他們麻煩,說是違章建築要他們拆掉,然後伊就跟黃圳和講,看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把水溝變更位置放在後面,再跟李文生的父親李榮庚購買一塊土地,這個時間點應該在72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第83頁)。
2.再據證人陳永錰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72年左右發生的,71年到78年伊當代表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有印象。
當時有農民跟水利會小組組長張火松反應水溝被黃先生加蓋、放東西,水的流通受到影響,所以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會勘,邀請當地農民、小組長、工作站還有伊一起會勘。會勘後工作站要求黃先生一個月內拆除房子回復原狀,伊不記得他的名字,伊等都叫他阿圳(台語)。回復原狀包括水溝蓋及上面房子全部都要回復原狀,後來阿圳沒有拆掉房子跟水溝蓋,阿圳就很緊張,一直跟水利會工作站協調,伊等也協調好幾次,水利會站長說如果不拆,要再找新的地可以交換使用,回復水的灌溉功能。後來有找土地交換,協調會時,阿圳有跟伊等說他願意提供新的水路給水利會使用。伊不知道阿圳提供新的水路是何人的,只知道阿圳有說過已經喬好了一坪3,000元,請黃代書來寫,至於其他部分伊都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後來在伊擔任代表期間,申請人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切結書,內容要附上地籍圖、地籍謄本並標示位置、寬度、長度、面積,後續還要在切結書上載明無償提供水利會使用,在哪一個水路的水溝號碼,至水利會免用為止。阿圳有提供資料,資料工作站審查完送到本會設計股,設計單位再派專人去設計,設計後再送交工作站,工作站再施作,施作費用由申請人負責。水利會後來有在新的水路上蓋溝渠,此部分還有兩階段,72年時第一次是用石頭砌成的,95年左右時,因為灌溉功能不好,才由水利會自行改善,改做成U型溝。溝渠移設的部分,每次協調伊都有參與,但是買賣的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第180至181頁)。
3.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前曾因在水利會所有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興建房屋,經水利會於72年間要求其回復原狀後,黃圳和即向被告父親李榮庚商量購買土地之事宜,並約定由李榮庚交予水利會作為灌溉溝渠使用,以作為可使用水利會所有毗鄰之系爭1646地號部分土地之交換,是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間有第二次買賣契約,應屬可信。
(二)承上若是,則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存在?
1.查黃圳和及李榮庚間有第一次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渠等間存有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舉第一次買賣契約書載有「 本買賣土地東南側如有擴大道路者甲方(即黃圳和)應無條件提供配合」等語,而主張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應有部分云云,惟參諸第一次買賣契約上業已就買賣土地標示明確記載權利範圍為「持分1/4」等語,堪認李榮庚出售之土地應係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且衡情若李榮庚出售之土地為特定部分,渠等應會再以圖示特定土地位置,然買賣契約中均未見有此等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真實。至黃圳和及李榮庚間雖曾約定土地東南側如有擴大道路者黃圳和應無條件提供配合等情,然此至多僅能知悉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可能有擴大道路之計畫,且黃圳和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渠等為避免日後因此而有所爭執,事先以約定黃圳和有提供土地之義務,亦與事理無違,是原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無可採。
2.又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屬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耕地。原告對於黃圳和並無自耕農身分一事並不爭執,再觀諸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四、雙方履行細則:…㈡乙方(即李榮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印鑑證明壹份有關本買賣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壹份,登記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及一切必需補充文件,集齊交付雙方委託之登記代理人萬永樹同時,甲方(即黃圳和)或指定承受產權之人亦應隨時交付必需書件會章向有關機關聲請過戶登記,雙方均不得推諉。經辦所有權移轉過戶經程中仍需乙方補正蓋章或補付文件時乙方應隨即補正蓋章及補付有關必須文件。」等語,復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954.98平方公尺,分別換算4分之1及10分之1之應有部分後,面積僅為238.7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54.981/4=238.75,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95.50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54.981/10=95.50,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後為334.2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38.75+95.50=334.25)等情。互核上開約定文字明示之意旨,黃圳和與李榮庚於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時,顯均係因囿於系爭土地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故約定待法律規定可移轉時,李榮庚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10分之1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黃圳和。參以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已刪除修正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即農地已可由自然人自由買賣或贈與,並得移轉為共有。是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據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共有系爭土地,則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並非無效。被告辯稱: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0分之1?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第1-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圳和與李榮庚前於71年及72年底、73年初成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時,既受限於政府之法令,致黃圳和無法請求李榮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黃圳和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黃圳和於100年7月2日死亡前,對李榮庚或被告有何以請求方式行使權利,或李榮庚、被告等承認黃圳和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其請求權迄104年1月25日即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繼承後,至10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3.原告另固主張: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迄今仍不得分割,縱使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開放農地可以移轉持分,惟能辦理產權分割時之不確定事實,迄今仍尚未發生,則黃圳和及其繼承人自仍無從請求李榮庚履行過戶系爭土地之義務,當然亦無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黃圳和與李榮庚約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為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條件限制,係適用於李榮庚依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4分之1、10分之1移轉予黃圳和,與原告是否得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原告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之面積,尚在上開條文禁止之列為由,主張消滅時效應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起算云云,並無足取。況若如原告所述,本件如有其所述條件未成就之情狀,則渠等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予原告等五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指明:「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2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依是以言,法院適用上開濫訴裁罰規定之前提,應係:(一)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或(二)原告之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以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始克當之。
查,本件姑且不論原告當初主觀上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向被告起訴,然因本院最終並非以裁定遽以駁回原告之訴,加以本案復係經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行調查審理後始能予以實體判決,經核自均與上開濫訴裁罰要件規定不相適合,故被告聲請本院應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課予濫訴之裁罰云云,尚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不能准許,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