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幼君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王雅慧黃鈞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三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羅票字第七三三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及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八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楊彭達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下稱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准許在案;楊彭達執有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經楊彭達於97年1 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楊彭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信函、讓渡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前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前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經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非屬楊彭達於97年1 月10日讓與被告之本票債權範圍內,且楊彭達及被告亦均未曾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家貴或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俱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92年度執字第4843號、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主張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亦未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則兩造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謂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殊難謂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下稱系爭107 年度司執溫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中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家貴所有(已由原告繼承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 、暫編2273(即209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於109 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末於110 年1 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彭達執有黃家貴於90年5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紙,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楊彭達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又楊彭達將系爭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執系爭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執行未果,並經換發系爭107 年度司執溫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執系爭107 年度司執溫字第1993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另經楊彭達債權讓與而執有黃家貴於90年5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3 紙,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已在黃家貴與原告之前手楊彭達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成立在案,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再者,本院縱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權未因調解成立而消滅,然楊彭達於97年1 月10日將系爭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卻遲至107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96年度執字第12480 號債權憑證,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此外,楊彭達雖將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一併讓與被告,惟自91年3 月18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核發後,不論係楊彭達或被告均未持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況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黃家貴另以支票清償,而該支票業已兌現,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此外,黃家貴於生前陸續將清償款項匯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帳戶內,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故黃家貴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
733 號裁定及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及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惟並非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
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係原告可拒絕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又楊彭達與黃家貴就本院93年度調字第4 號因給付票款事件調解成立,然黃家貴並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則原告主張黃家貴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再者,楊彭達曾於96年間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80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6年度執字第16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如原告所述從未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楊彭達於97年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後,黃家貴於生前每年均有匯款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献章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債務,可認黃家貴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且於106 年12月31日以現金償付被告3 萬元,為其最後1 筆之清償行為,則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足見被告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故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且縱使罹於時效,黃家貴於96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75萬元用供清償債務,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献章,復陸續於98年1 月20日匯款5 萬元、99年2 月8 日匯款5 萬元、10
0 年1 月28日匯款5 萬元、101 年1 月31日匯款5 萬元、10
2 年1 月31日匯款3 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2 萬元及10
4 年1 月28日匯款25,000元,至楊献章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更於106 年12月16日以現金3 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則黃家貴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0年8 月31日,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0年8 月31日起算3 年。而前揭本票雖前經楊彭達於92年7 月23日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家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楊彭達於94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因楊彭達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消滅時效,嗣因楊彭達撤回其聲請而視為不中斷,嗣楊彭達遲至95年間始於本院95年度執執字第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6年10月4 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楊彭達於97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嗣再由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另於108 年9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8 月31日起算3 年,即至93年8 月30日時效完成,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次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0年8月31日,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0年8 月31日起算3 年。而前揭本票迄至97年1 月11日始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為執行名義,對黃家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參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嗣再由被告於109 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8 月31日起算3 年,即至93年8 月30日時效完成,楊彭達及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以黃家貴於96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75萬元用供清償債務,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献章,復陸續於98年1 月20日匯款5 萬元、99年2 月8 日匯款5 萬元、100 年1 月28日匯款5 萬元、101 年1 月31日匯款5 萬元、102 年1 月31日匯款3 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2 萬元及104 年1月28日匯款25,000元,至楊献章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更於106 年12月16日以現金3 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則黃家貴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為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所在內容,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為黃家貴與楊献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在約定或承諾黃家貴與楊献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黃家貴匯款或給付之對象亦為楊献章,俱與楊彭達及被告無涉,則被告循此抗辯黃家貴上開所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洵無足採。
(五)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且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揆諸上開決議及裁定意旨,從屬於前揭本票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經查,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得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前揭本票票款及利息。準此,被告以系爭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中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部分為執行名義),及以系爭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及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原告業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抗辯,前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依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及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0
8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及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前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733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及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系爭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90年度羅票字第
733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及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 二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 三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 四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 五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 六 │90年5 月27日 │ 100萬元 │90年8 月31日│90年8 月31日│ 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