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文講被 告 劉清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面積101.4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陳鴻仁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甲方(陳鴻仁)向乙方(劉清榮)即被告承購之土地坐○○○鄉○○段○○○ ○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內一部分面積30.7坪,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33,200 元,業經乙方如數收訖。原告之兄陳鴻仁已於71年8 月4 日將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段○○○ 號(現為宜蘭縣○○路○段000 號)權利贈予原告,原告承受陳鴻仁原訂契約之權利,經多次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均拒不理會,故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拋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見109 年度羅補字第98號卷第11至25頁、本案卷第23至37、41至47、71、72頁)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陳鴻仁到庭結證稱:本院109 年度羅補字第98號民事卷第13、15頁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伊已經支付被告完畢;這都是原告在處理,是用伊的名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前述買賣契約書,是伊向被告購買該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面積101.49平方公尺土地後,再將該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本院109 年度羅補字第98號民事卷第23、25頁買賣契約書,是伊向被告購買這棟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現為冬山路二段
259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伊跟被告買的這個房子所坐落的土地要轉給原告;本院109 年度羅補字第98號民事卷第19頁是伊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書等語(見本案卷第77、7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