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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宋明龍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昱陞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財務報表及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百〇四年起至民國一百〇九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將被告民國一百〇九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明龍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民國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財務報表(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影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原告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影本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應交付原告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影本等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應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將被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為持有股數30萬股之被告合法股東之一,然自104年起迄

今,被告不但無故不為每年股東常會之通知,甚至於108年8月1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常會中亦未受有合法通知,致原告於如此重要之議案中,無法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忽視股東權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亦未盡其於每年經股東常會承認後,須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予各股東之義務,致原告對近年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盈餘分配、甚至公司登記變更等事項始終無法查知,原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許願律師代為發函,函告被告給付公司財務報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然被告迄今仍顧左右而言他,拒為提供,本件當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被告應交付原告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影本等資料。

㈡又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往年虧

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得免繼續提列,被告之公司章程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年起,每年對原告均有為盈餘分派之稅捐申報,亦經被告自認在案,可見每年公司股東會確實均有決議分派盈餘且公司並無虧損,惟被告雖有為稅捐申報,並使原告負擔稅捐繳納義務,然實際上並未將股息、紅利給付與原告,原告既為被告之合法股東,卻未領受分毫盈餘分派,其股東權益自受有損害,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金額共計已達1,754,718元(104年534,047元、105年332,311元、106年376,678元、107年324,318元、108年187,364元,共計1,754,718元),被告此舉除漠視股東權益而容有不法外,亦涉及稅捐申報不實等情。原告為持有股數30萬股之合法股東之一,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自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進而行使其股東之權利,又被告亦於110年2月給付原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163,636元之股利,可知被告自承原告之股東身分甚明,顯無借名登記一事,至為灼然。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宋錦賓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承前所述,均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乃借名登記股東,不得向被告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自不可採。原告為被告股東名簿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忽視其股東權益多年,原告不但從未授權得由其他股東代為行使其股東權益,亦曾與被告商討、請求,無非希冀能基於其股東身分行使相關權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故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亦慮及其父即訴外人宋錦賓健康狀況不佳,遂始終隱忍不發,未曾思及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致積憂成疾,迄今仍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每日均須服用抗焦慮、憂鬱及安眠等藥物方能入睡,萬般無奈下方提此訴,被告漠視股東權益甚鉅,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㈢原告於107年5月7日曾收受訴外人宋張秀美所給付163,494元

之匯款,經詢問後宋張秀美表示此乃被告所發放106年之股利,然依原告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觀之,被告該年度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金額實為376,678元,故被告106年度之股利分派尚餘213,184元未給付予原告(計算式: 376,678-163,494=213,18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1,224元(104年534,047元、105年332,311元、106年213,184元、107年324,318元、108年187,364元,共計1,591,224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將被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雖稱其具有被告合法股東身分,持股為30萬股,並檢附

被告股東登記名簿為證,然查原告未曾實際出資,亦未提出出資相關證明或受讓契約予以佐證。又被告於65年5月間,分別由訴外人宋錦賓、羅肇輝、劉石純、張平和、林銀和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宋錦賓擔任創立董事長,嗣後宋錦賓將其名下股份改以借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宋錦賓(持有300,000股)、宋昱陞(持有461,500股)、宋明達(持有300,000股)、宋明龍(持有300,000股)、宋佳倩(250,000股),其他原始股東亦將其股份分別登記於他人名下,惟股東股利之發放,均係依原始出資股東間之協議發放予原始出資股東,104年、105年實際全額分配予宋錦賓,宋錦賓於106年5月間辭世,故自106年起則將股利改分配予宋張秀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兄弟,同為宋錦賓、宋張秀美之子女,亦未實際領取股東股利。

㈡關於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證述宋錦賓生前曾告知有分配股份

事宜及給予金錢部分,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均與被告間另有勞資爭議,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慮,又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證述宋錦賓生前均有告知2人將會分配股份,然查宋錦賓將股份登記於子女名下時年紀才48歲,根本無預先分配財產之必要,僅藉由借名登記股份於子女名下成為被告公司形式股東,庇護子女在公司內任職順利,並無移轉其股份之意思,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證述宋錦賓曾每年給予金錢實際係給付股利部分,倘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確實受讓宋錦賓成為實質股東,應會確認給付金額是否與股份比例相符,且宋錦賓給予子女金錢名目、次數,亦與公司分配股利1年1次不相同,宋錦賓每年會以各種名目如生日、出國發給子女數筆款項,不能以此認為係為宋錦賓代領股利再分配,原告未曾實際出資,除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亦未提出受讓股票等契約予以佐證,原告實際並非被告股東。

㈢由證人宋張秀美證述可知,宋錦賓移轉股份給原告及其他3名

子女僅只是形式上移轉股份,並無「給」之意思,且宋錦賓自創設被告迄至106年5月過世,被告歷年發放給宋家之股利,均直接發放給股份實質所有人宋錦賓持有,長達40幾年,縱原告及其他3名子女其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同,可見得宋錦賓確實係基於家庭成員之緊密關係,信任自己的子女,借用子女名字,將名下股份登記給子女,然仍係就前開股份所由生之股利,自行管理、使用,且由證人宋明達證述,宋錦賓於取得分配股利後,並不是按照原告及其他3位子女之股利分配,就是宋錦賓想發給誰多少就分多少等語,證人宋佳倩證稱宋錦賓給多少就是多少等語,亦可見得原告這些子女們都清楚了解到自己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權利人,渠等自然也不在乎是否取得持有股數應受分配之股利,堪認宋錦賓與子女間確實已就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宋明達自承75年擔任被告股東,甚至也於88年間在被告任職,然從未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證人宋佳倩亦從未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倘若原告這些子女們,並非認知渠等僅僅是出名登記為股東,豈有可能30幾年來不曾向被告行使任何股東權利,由此可見渠等均係因宋錦賓借名登記取得股份之故,是以,不敢有任何以權利人自居之舉,彰彰甚明。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乃在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下,為使公司得確定股東資格而據以處理相關法律關係所採之措施,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固得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有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原告既非實際股東,則原告基於股東登記名簿登記資料及所得清單營利證明起訴主張其為股東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今股利,實為無據,況且,本件事實上也無原告所稱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將使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問題。實則,被告由5姓家族出資創設,並非上市、上櫃公司,40幾年隨著時間流轉,所有的股東登記名義人不出5姓家族成員,並無須保障公司外部第三人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之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所悉,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不具股東權利及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及交付財報,自無理由。縱或鈞院認定原告具有股東資格,得對被告行使股東權利(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已經將宋家104年至108年應予分配股利先後匯付給宋家之具有領取股利外觀之宋錦賓及宋張秀美,業已清償對宋家所應負擔之股利債務,至於該股利有無實際交付原告,均不影響被告公司業已清償之事實。被告自104年至108年股東股利發放清冊及股東名冊,可知發起人名簿上確實載有5大家族各自家族成員,不一而足,然就股利分配方法,則每年由5大家族各1位代表代為領受即可,被告根本無庸一一發放給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此種方式行之有年,亦為被告家族股東間之共識,被告向來只需將股利分配給各大家族1位代表,再由各家族代表自行分配給家族成員,殆無疑義。據證人宋張秀美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自成立之初,股利分配均會撥付給被告5大股東,而宋家當時是由宋錦賓在收受,於宋錦賓死後便由其收取等語,即可見得被告確實已經分配股利於宋家,僅是於宋錦賓死後,全數由宋家大家長代表宋張秀美代為受領而已,觀諸原告請求104年至108年股利部分,就104年、105年宋家股利,被告已經交付給宋錦賓清償,106年至108年業由宋錦賓遺孀宋張秀美領取,被告已無積欠宋家之股利債務,據被告向宋張秀美查證,宋張秀美於107年5月7日間曾經提領626,727元,並於同日分別匯付原告163,494元、宋明達163,494元、宋佳倩163,494元及宋昱陞136,245元,可見宋張秀美代表領取宋家股利後,確有進行股利分配之舉動,然原告等宋家子女究竟是否取得與股數相符之股利,均非被告所能聞問,40幾年來無有例外,從證人宋明達及宋佳倩證述可知,宋家子女根本也承認宋錦賓及宋張秀美可得代表領取宋家股利,對被告而言,宋錦賓跟宋張秀美自被告公司創始就是共同出資經營者,被告將股利發放給宋家實際出資於被告之人,亦無可議之處,被告仍然否認原告可資主張股東權利,然設若原告可向被告主張股利債權,被告也向有受領股利債權外觀之宋錦賓及宋張秀美為清償,被告事實上也無從知悉宋錦賓子女們心中之曲折,況於被告確實已經將股利先行分配給宋家之前提下,原告與宋錦賓、宋張秋美間內部關係為何,並非被告可以置喙,若因原告個人未領得股利,即可對被告提出請求,此不久等同於要求被告對於宋家家族成員發放2次股利,減損被告其他家族股東之盈餘,挖東牆補陳年西牆,原告此舉自有已違反誠信方法行使權利之嫌。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股東身分是否為宋錦賓所借名登記?

⒈被告於65年5月間,分別由訴外人宋錦賓、羅肇輝、劉石純

、張平和、林銀和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宋錦賓擔任創立董事長,嗣後宋錦賓將其名下部分股份變更登記為宋昱陞、宋明達、宋明龍,於105年8月8日時宋錦賓持有300,000股、宋昱陞持有300,000股、宋明達持有300,000股、宋明龍持有300,000股、宋佳倩250,000股,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279號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從而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實際出資,亦未提出出資相關證明或受讓契約予以佐證云云,惟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每年對原告均有為盈餘分派之稅捐申報,有股東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補字第279號卷第2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以原告為提出出資證明或受讓契約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自無所憑。⒊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被告對於所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固據證人宋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宋錦賓與羅肇輝等人共同設立被告,宋錦賓的股份為百分之29.3,宋錦賓不是把股份給小孩,只是登記給他們,當時宋錦賓說還沒到很老的時候,不可能那麼早就給小孩,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情,但是說沒有要那麼早給小孩,怕有變化,公司就是有5個大股東,本來就是宋錦賓在收股份的錢,後來就變成伊收,原告登記的30萬股,沒有拿錢出來,宋錦賓將股份登記給子女是借名而已,不是要給子女,當時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借名登記給子女,宋錦賓沒有過世之前股利是分給宋錦賓,公司就是分給5大股東,股利都有分給5個人,40幾年來都分給了5大股東,沒有再分給下面的子孫,宋錦賓在快要過世時有跟伊說,這筆錢要自己收好,照顧自己,宋錦賓在106年5月過世,過世前股份雖然有移轉給小孩,但是股利都還是宋錦賓在收,40幾年來都是宋錦賓在收的,106年以後就是伊在收,股利是1年分1次,宋錦賓過世那年是宋錦賓自己收的,因為公司就是針對5大股東,原告都沒有來找伊,他都找律師講,這些年小孩也都沒有回家探望伊,原告有去公司吵,但沒有來找伊,伊有給原告1次,是108年那次,可能是109年,伊給原告幾十萬元,金額伊忘記了,伊把股利除以5,伊留1份後給原告1份,然後宋明達、宋佳倩也都各分1份,本來是留給5大股東,但是因為原告吵,所以就分給大家,伊之前也是被告的股東,伊與宋錦賓夫妻倆共同為這個公司努力10幾年,還招會來經營公司,宋錦賓出資的時候,伊也有幫忙出資,在宋錦賓過世之後,原告、宋佳倩、宋明達、宋昱陞沒有委託伊幫忙領取股利,伊現在已經不是公司的股東了,伊在108、109年分2次把股份移轉給宋昱陞,因為4個小孩裡面只有宋昱陞照顧伊,宋錦賓過世4年多其他小孩都沒有回來關心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證人宋張秀美雖證述宋錦賓將所持有之股份借名登記予子女名下,然對於宋錦賓為何要借名登記之源由或過程並無法詳細說明,且於宋錦賓過世後,亦未見證人宋張秀美要求子女將宋錦賓借名登記之股份納入遺產做分配,證人宋張秀美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屬有疑。又據證人宋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75年退伍的時候,宋錦賓就陸陸續續告訴伊,他已經將股份分給宋張秀美及4個子女,因為伊是長子,所以宋錦賓有特別跟伊提到這件事情,是在75年間伊退伍的時候,當時宋錦賓48歲,身體狀況非常好,伊從88年進去被告服務,現在也在被告服務,但是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被告從來沒有寄過相關股東的股息或股利分配的資料給伊,但是過去由伊家的大家長宋錦賓接受股利的分配,宋錦賓會經常性的將他分配到的股利再分給子女,但宋錦賓不是按照伊持股的股利分配,就是他想發分給誰多少就分多少,宋錦賓將股份移轉給4個子女,沒有跟4個子女收錢,宋錦賓說子女在被告服務,先把股份分給子女,讓子女在公司覺得有保障,原告的情況也是一樣,原告之前也有在被告服務過,當時宋錦賓只是多次用口頭來陳述他的股利就是按照4個子女的股份來分配,包括伊母親,當時伊母親也還有持股,4個小孩的持份不一,當時伊有跟宋錦賓詢問過,因為是女生的關係,所以傳統觀念有分的比較少,宋昱陞的部分本來也是百分之30,雖然宋佳倩的持分比較少,但是宋錦賓還是有將股利分給宋佳倩,伊有拿到109年的股利,從75幾年到現在伊只有拿過109年的股利,宋錦賓過世前沒有跟伊提過在他百年之後,全家的持股每年分的股利都還是留給宋張秀美做養老用,但是他有說這些股份提早分給子女,要子女公司要好好服務,這樣才有保障,至於分給母親的部分,應該要將股利分給子女,再由每個人給母親扶養費用,這樣才是正常的,至於宋張秀美作證時有稱,因為原告爭吵,所以她有把之前領的股利發給子女,伊已經記不得有沒有拿到,宋錦賓會用各種名義來將股利分配給子女,例如開學教育的理由,或是生日、出國,宋錦賓都把他每年得到的股利分給子女,每年詳細的次數不一定,就是有超過1次以上,至於股權的部分,宋錦賓直接告訴伊是把股份給伊,宋錦賓經常性每年會用各種名義把他實質上分得的股利分配給伊,與股利之出入,伊沒有詢問過宋錦賓為何沒有將金額的差距補齊給伊,基於對宋錦賓的尊敬,從來沒有詢問過宋錦賓,過去都是宋錦賓在當家,伊一向不會去詢問,也沒有算過宋錦賓給伊的錢與股利有何差距,伊作為被告之股東,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原因伊不知道,過去宋錦賓在的時候都是由宋錦賓全權代理,伊曾經有跟宋錦賓提過這件事情,但是宋錦賓就是輕輕的帶過去,說由他全權代表就可以了,伊也沒有跟被告或宋錦賓說那股利直接發伊就好了,宋錦賓過世後伊也沒有跟公司提過將股利發給伊就好了,是因為伊也在公司服務,伊之所以不提出要求,是怕主事者認為伊在胡亂的爭取,被告就是說把股利轉給宋張秀美,其實伊也是要孝順母親,怕造成誤會宋錦賓一過世就要來爭取股利,照理在宋錦賓過世後,要將股利公平公正的分給每個股東,原告只是比較勇敢的提出要求,伊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就被宋昱陞在職務上將薪水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證人宋佳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宋錦賓在70幾年間將伊列為公司的股東,父母親跟伊說為了將來給伊保障,所以也有給伊股份,但是當時對於股份的多少,伊不敢多問,從70幾年開始擔任被告的股東到現在,伊沒有參加過被告的股東會,或是領取相關的股利,以往都是由宋錦賓拿到股利再分發給伊,基本上他1年會開1張支票給伊,金額每年都不一定,伊從來沒有去比對過拿到的錢與伊持有的股數是否一致,就是宋錦賓給伊多少就是多少,在宋錦賓過世之前,伊沒有詢問宋錦賓為何都沒有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因為伊已經在被告做了10幾、20年了,宋錦賓說這是自己的公司要好好做,自己也是股東,宋錦賓沒有告訴伊股數、股利要如何安排這些事情,所以到宋錦賓過世之前的股利都是由宋錦賓1個人領取家族所分到的數額,以伊的年代,基本上宋錦賓給伊多少就多少,也不會再去詢問別人拿到多少,宋錦賓在過世之前沒有跟伊交代說,將來在他百年之後,家族領到的股利,還是要留給宋張秀美當養老費用,在106年宋錦賓過世之後,家裡的成員有人去問過宋張秀美家族的股利,她一開始說不知道,但隔天她又說股利在她那裡,宋張秀美基本上不會去銀行,以前都是伊在幫她處理,宋張秀美之前曾經有給伊錢,但不是像公司那種有簽章,所以伊也不知是否就是股利的事情,這種情形大概在宋錦賓過世之後有1次,但是並非用被告的名義給伊的,也沒有說明是否是股利分給伊1份,數額大概是10幾萬元,伊不清楚宋錦賓當時移轉股份給原告的原因,伊只知道伊自己的部分,伊只知道宋錦賓給伊股利的部分,其他人伊不清楚,伊登記為被告的股東,伊沒有參加股東會,因沒有正式的通知,伊不會跟宋錦賓詢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從證人宋明達、宋佳倩之證述內容可知,宋錦賓於70幾年間即陸續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移轉至子女名下,雖就股利之收取、股東權益之行使均由宋錦賓代為之,然宋錦賓均無告知渠等僅為借名登記股份,而係明確告知將股份給予宋明達、宋佳倩,讓渠等在被告工作更有保障、向心力,參酌宋錦賓就贈與子女之股數亦男女有別,足認宋錦賓將股數贈與予原告、宋明達、宋佳倩、宋昱陞後,僅因宋錦賓秉持家長權威,重要事務由其作最終決定,而將渠等所應收取之股利由其分配,宋錦賓與原告、宋明達、宋佳倩、宋昱陞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觀諸宋錦賓於106年過世後,宋錦賓之繼承人並未提出將原告、宋明達、宋佳倩、宋昱陞所持有之被告股份納入宋錦賓之遺產中,由繼承人再重新分配,自不能僅因宋錦賓生前分配股利、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即認原告、宋明達、宋佳倩、宋昱陞為借名登記,而否定原告、宋明達、宋佳倩、宋昱陞為真實之股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230條等股東查帳權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將被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公司法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章程、簿冊應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查閱權為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並非董事或股東,自不得一併夾帶成為享有查閱權之主體,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行使查閱權時,是否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機關」或「代理」之地位,協助原告行使查閱權(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可參),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而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⒉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並非董事,故請求被告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自無所憑。

⒊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即有將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之義務,股東自有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公司發給財務報表之固有權利,此徵諸公司法第230條第4項明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應處罰鍰益明。董事會既為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相關之權利義務效果自仍應歸屬於公司,則股東訴請發給公司財務報表之對象自應為公司。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示意旨)。足見財務報表之附註亦為財務報表內容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所定各項決算報表即包含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發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影本等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⒋又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造具應分發各股東之表

冊,應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明定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為限。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9年度財產目錄部分,核屬無據,殊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1,591,224元之部分:

⒈被告自104年開始,每年對原告均有為盈餘分派之稅捐申報

,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分別為534,047元、332,311元、376,678元、324,318元、187,36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補字第279號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則被告從104年起至108年止自應給付原告之股利分別為534,047元、332,311元、376,678元、324,318元、187,364元。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6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本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原告之104年、105年股利交付予宋錦賓,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授權宋錦賓代領股利,惟觀諸原告及證人宋明龍、宋佳倩所持有之被告股利均係受宋錦賓贈與而來,而自70幾年間渠等均開始擔任被告股東,渠等均知悉被告將股利交由宋錦賓收受,每年宋錦賓亦會以各種名目分配股利,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質疑,原告亦曾在被告任職,對於被告未將股利實際交付予原告,而係交付予宋錦賓,均無表示反對之意,原告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宋錦賓,或知宋錦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告抗辯股利業已交由有權代理原告之宋錦賓,縱使宋錦賓無權代理,原告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洵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4年、105年之股利534,047元、332,311元(分別於105年、106年發放),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將原告之106年、107年、108年股利376,678元、324

,318元、187,364元交付予宋張秀美,然證人宋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宋佳倩、宋明達、宋昱陞沒有委託伊幫忙領取股利等語,且原告於宋錦賓過世後之106年8月16日,即傳送訊息予被告之總經理羅寶文,告知從106年5月12日若被告有分股利,請將匯款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訊息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並未授權宋張秀美代領股利,是被告自應於107年、108年、109年將原告應領之106年、107年、108年股利376,678元、324,318元、187,364元交付予原告,而非宋張秀美,又宋張秀美於107年5月7日代被告交付股利163,494元予原告,此有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4,866元(計算式:376,678元-163,494元+324,318元+187,364元=724,866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股利,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歷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置放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將被告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7年、108年之股利共計72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發生不易抵償或不易確知其範圍之財產權損害,乃對於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債權人得依假執行宣告實現尚未確定之判決內容。觀諸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亦難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