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張樹欉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永德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廖錦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279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1區塊(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鄰地即同段279地號土地(下稱2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管理之鄉有土地。278地號土地、279地號土地本均屬重測○○○鄉○○段湯圍小段228地號土地,因嗣後分割與政府徵收之故,造成278地號土地與連接之宜蘭縣○○鄉○○路○段之道路僅有寬度不足1公尺之連接,致須經相鄰之279地號土地始能有效對外為適宜之通行。又因278地號土地位於礁溪都市計畫範圍內,可作建築使用,並考量一般車輛進出、防災、避難等因素,自有通行279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1區塊部分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通行區域、附圖b-c線段即279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27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礁溪鄉市區為舊有市區○市區○○巷道大多不足4公尺,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甲案通行區域,被告提供278地號土地通行之路寬達6公尺,恐使被告違反行政的公平正義,使礁溪鄉民在公共資源使用上失去公平,故應以附圖乙案1區塊部分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乙案通行區域、b-c線段即278、279地號土地共同連接道路之寬度為4公尺)為通行範圍即已足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278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279地號土地,本均屬原告所有之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228地號土地之部分,嗣後因分割與政府徵收之故,造成278地號土地目前僅以約1公尺寬度與上述礁溪路5段之道路相鄰接,致進出278地號土地,甚為不便,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78地號土地、2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衛星圖為憑,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0165號函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資料與地籍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27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27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通行區域,始能為適宜對外通行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278地號土地係西北東南走向且外型類似直角梯形之土地,除與上述礁溪路5段之道路相鄰部分寬度甚窄外,整體土地腹地尚屬完整,故如採乙案通行區域為通行,則提供278地號土地進出礁溪路5段之道路有4公尺寬度,實已足供一般人、車安全通行進出。再者,以目前系爭27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有一層鐵皮建物出租於海韻SPA會館及涮涮鍋店家使用、279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委外經營停車場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故以兩地目前土地利用情形,278地號土地目前主要應為商家以及顧客進出,故除商家進、卸貨之需求外,於鄰地即279地號土地為被告委外經營停車場之情形下,一般至278地號土地之顧客並非絕對有以車輛進出278地號土地之必要,故不當然有大量車輛進出而生於道路口有會車需求,是乙案通行區域,已使278地號土地與道路鄰接處有4公尺之寬度,就一般人、車已可安全進出無虞,應顯足供278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五、原告雖再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及第163條第1項規定,主張278地號土地應以甲案通行區域始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所述,乙案通行區域既可使278地號土地與礁溪路5段之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及第163條第1項規定,主張278地號土地應以甲案通行區域始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已非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有關通行必要性以及最小侵害性之方法與範圍。此外,278地號土地屬礁溪都市計畫範圍之機關用地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3月16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且「公共設施用地,係作機關相關設施使用,另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依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辦理,依前述辦法,機關用地得作餐飲服務、百貨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惟尚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等准許條件」,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建都字第11000491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5頁)。另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千平方公尺。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10條前段所明文。是278地號土地於上開法令限制下,原告亦未就278地號土地已可為多目標使用且樓地板面積可超過1千平方公尺之具體內容為主張,是原告空言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及第163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以甲案通行區域為通行,始符合通常使用云云,亦難認有理。
六、另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278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之27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通行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如上所述,原告通行被告管理之279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通行區域之土地範圍,係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278地號土地就279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並由本院依職權提出擇定原告得通行之處所與方法,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