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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黃朝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1 林政次

2 簡文吉

3 簡泰鴻

4 簡玉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5 簡銘毅被 告6 簡碧穗

7 簡美珠

8 簡竹芳

9 簡淑華

 簡炘崧

 簡芝蘭

 簡炘崇

 簡旭昂

 簡旭昱

 簡旭龍

 簡旭聖

 簡閎鉑

 施水發

 施貴耀

 施貴芳

 施惠靜

 簡慶宗

 簡素月

 藍何阿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桂珠被 告 簡淑琴

 簡美華

 簡黃阿香

 簡阿杏

 賴簡素鑾

 簡素嬌

 吳秀菊

 簡志達

 簡志賢

 簡祝玲

 黃貴英

 簡琪貞

 簡銘昰上 三 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簡琪菁被 告 簡文金

 林簡月里

 簡國棟

 簡國龍

 簡素良

 簡素貞

 簡素卿

 張江金魚

 陳文樑

 陳江燦

 陳秀美

 陳麗娜

 陳產男

 陳聖雄

 陳雪慧

 陳佑菁

 陳威文

 張金鐘

 張文祥

 張晴淑

 張秋玉

 蔡明龍

 蔡明和

 何陳秀菁

 陳秀心

 蔡素琴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文煌被 告 游孟仁

 游紫琳

 金學慧

 簡淑玲

 何晴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政次、簡文吉、簡泰鴻、簡銘毅、簡玉玲、簡碧穗、簡美珠、簡竹芳、簡淑華、簡炘崧、簡芝蘭、簡旭昱、簡旭龍、簡旭昂、簡閎鉑、施水發、施貴耀、施貴芳、施惠靜、簡慶宗、簡素月、藍何阿葉、簡淑琴、簡美華、簡黃阿香、簡阿杏、賴簡素鑾、簡素嬌、吳秀菊、簡志達、簡志賢、簡祝玲、黃貴英、簡琪貞、簡文金、林簡月里、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張江金魚、陳文樑、陳文煌、陳江燦、陳秀美、陳麗娜、陳產男、陳聖雄、陳雪慧、陳佑菁、陳威文、張金鐘、張文祥、張晴淑、張秋玉、蔡明龍、蔡明和、何陳秀菁、陳秀心、蔡素琴、游孟仁、游紫琳、金學慧、簡淑玲、簡銘昰、何晴婷、何晴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簡阿利(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38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簡阿利於4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政次、簡文吉、簡泰鴻、簡銘毅、簡玉玲、簡碧穗、簡美珠、簡竹芳、簡淑華、簡炘崧、簡炘崇、簡芝蘭、簡旭昂、簡旭昱、簡旭龍、簡旭聖、簡閎鉑、施水發、施貴耀、施貴芳、施惠靜、簡慶宗、簡素月、藍何阿葉、簡淑琴、簡美華、簡黃阿香、簡阿杏、賴簡素鑾、簡素嬌、吳秀菊、簡志達、簡志賢、簡祝玲、黃貴英、簡琪貞、簡文金、林簡月里、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張江金魚、陳文樑、陳文煌、陳江燦、陳秀美、陳麗娜、陳產男、陳聖雄、陳雪慧、陳佑菁、陳威文、張金鐘、張文祥、張晴淑、張秋玉、蔡明龍、蔡明和、何陳秀菁、陳秀心、蔡素琴、游孟仁、游紫琳、金學慧、簡淑玲、簡銘昰、何晴婷、何晴萍等人(下稱被告林政次等70人)。惟簡阿利未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地主同意而以登記保證書單獨申請設立系爭地上權登記,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碧穗、簡慶宗、黃貴英、簡琪貞、簡銘昰、陳聖雄、陳秀菁、陳麗娜、何晴婷、何晴萍、藍何阿葉曾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林政次、簡文吉曾到庭陳述:系爭土地是伊阿公承租的,目前無人居住,伊並不清楚詳情。

㈢被告陳文煌、陳秀心、蔡素琴、簡銘毅、簡炘崇、簡旭聖曾

到庭陳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應先與被告商談,而非逕行起訴,且應給予補償。

㈣被告簡美珠、簡竹芳、簡淑華、簡炘崧、簡芝蘭、簡旭昱、

簡旭龍、簡旭昂、施水發、施貴耀、施貴芳、施惠靜、簡素月、簡淑琴、簡美華、簡黃阿香、簡阿杏、賴簡素鑾、簡素嬌、吳秀菊、簡志達、簡志賢、簡祝玲、簡文金、林簡月里、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張江金魚、陳文樑、陳江燦、陳秀美、陳產男、陳雪慧、陳佑菁、陳威文、張金鐘、張文祥、張晴淑、張秋玉、蔡明龍、蔡明和、游孟仁、游紫琳、金學慧、簡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方為成立;稱普通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32條、第758條第1項、第7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3月1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地上權契約之成立,原則上應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再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記,權利人始能合法取得地上權。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再者,依照38、39年間有效適用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固可不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而單獨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上開規定乃在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證明文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依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2、38條規定,於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權利人應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且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及其所述「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若權利人未能提出符合上開內容之保證書,則其所為之單獨登記申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縱地政機關失查而許其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又單獨辦理之地上權登記自始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為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簡阿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次等70人應負塗銷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單、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表、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蘇鎮戶字第1100000300號函所檢附之除戶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函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2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25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4、139、14

0、141頁)。復為被告林政次、簡文吉、簡碧穗、簡慶宗、黃貴英、簡琪貞、簡炘崇、簡旭聖、簡銘昰、陳聖雄、陳秀菁、陳麗娜、何晴婷、何晴萍、藍何阿葉、陳文煌、陳秀心、蔡素琴、簡銘毅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均為自始無效,被告林政次等70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故本件自無先命被告林政次等70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文煌、陳秀心、蔡素琴、簡銘毅、簡炘崇、簡旭聖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簡碧穗、簡慶宗、黃貴英、簡琪貞、簡銘昰、陳聖雄、陳秀菁、陳麗娜、何晴婷、何晴萍、藍何阿葉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簡碧穗、簡慶宗、黃貴英、簡琪貞、簡銘昰、陳聖雄、陳秀菁、陳麗娜、何晴婷、何晴萍、藍何阿葉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有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全體。又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請求,到庭者均表示同意,未到庭者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且系爭土地上已無簡阿利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利用該地情事。從而,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系爭地上權┌──────┬────┬─────┬────┬─────┬────┬────┬─────┬─────┐│ 土地坐落 │土地他項│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 地租 ││ │權利部登│之收件年期│權人 │ │ │範圍 │ │(新臺幣)││ │記次序 │、字號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0001 │38年 │簡阿利 │38年10月28│ 全部 │土地壹部│不定期限 │ (空白) ││福山段1464地│-000 │字第000433│ │日 │ │陸拾坪 │ │ ││號 │ │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