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號聲 明 人 林瑛琪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相 對 人 林家旭(即林栢翔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唐于琇上列聲明人與被告林栢翔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林栢翔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爰依法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家旭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即聲明人前向被告林栢翔、張皓雲、李貞慧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被告林栢翔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家旭已向法院拋棄對林栢翔之繼承權,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茲林家旭已拋棄繼承,非林栢翔之繼承人,聲明人聲明由林家旭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