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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瑛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原名林資傑)之遺產管理人

張皓雲

李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㈡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李貞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張皓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又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177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2,2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3,288,177元定之。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㈡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張皓雲、追加被上訴人李貞慧應連帶向上訴人給付3,288,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8,177元。又因上訴人之先位與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核定為3,288,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0號) 所有權 全部1/1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