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理事長原為黃榮享,但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經黃榮享召集第5 屆理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並由理事選舉陳嘉豪為理事長,有被告第5 屆理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因陳嘉豪已當選被告之理事長,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前開臨時會議是否無效,故應以新當選之陳嘉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並致本院未能合法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起訴狀應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
㈡起訴狀暨附件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各應提出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