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呂燦國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 告 李碧良
李厚德李韋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cf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165.29平方公尺)除附圖所示A(磚造圍牆,面積1.15平方公尺)、B(空地,面積
9.08平方公尺)部分外,有使用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厚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再溪所有,被告等人為李再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62年間,李再溪將系爭土地北側面積50坪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edcf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連線範圍內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金波,買賣價金於簽約時付訖,李再溪並於同年間將連線範圍內土地交付呂金波占有使用,惟未辦理連線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金波嗣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均繼受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有連線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近10年內於連線範圍內土地上砌起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圍牆,並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空地,侵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違反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又原告就連線範圍內土地有使用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理由肯認,惟被告仍否認原告就連線範圍內土地具有使用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cf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165.29平方公尺)有使用權;㈡、被告應將坐落第㈠項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圍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空地,面積9.08平方公尺)範圍,面積共1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碧良、李韋賦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圍牆約於84年左右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空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原告有使用權,亦僅限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25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厚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再溪所有,62年間,李再溪將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約50坪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金波,買賣價金於簽約時付訖,惟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金波嗣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卷宗(下稱拆屋還地前案)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屬可採。被告雖仍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惟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在拆屋還地前案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否進行攻防、辯論,並由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受前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於本件仍否認買賣契約存在,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其於本院再執相同抗辯,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對連線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連線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則關於原告主張對連線範圍內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乙節,經查:
㈠、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可言。申言之,所謂使用權之取得,在出賣人已經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時,買受人自依所有權之權能而有使用權。在出賣人尚未移轉所有權,惟已交付占有之情形,買受人亦得依該占有權能而主張有權占有,從而有使用權。然在出賣人未移轉所有權且未交付占有之情形,買受人僅能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上開義務,尚難謂出賣人就買賣契約標的逕取得使用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而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尚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再溪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金波占有,呂金波因而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就連線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等語,並舉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為證。經查:
1、原告依買賣契約而有正當權源在系爭買賣標的建屋使用,且為拆屋還地前案判決認定買賣標的物為abcd土地。該判決所稱abcd土地即為本件之連線範圍內土地,此由拆屋還地前案第一審判決所附之107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判決所附109 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即明。被告辯稱土地不包含e 點,自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連線範圍內土地,為拆屋還地前案爭點,且亦經兩造在該案進行攻防、辯論,而為爭點效所及,自堪信為真實。
2、然查,原告雖主張連線範圍內土地均已交付占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之使用權應僅有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58、159頁)。經核兩造在拆屋還地前案之爭執,係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經判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有權占有,被告不得就土地連線範圍內之系爭房屋請求原告拆除。是拆屋還地前案爭執重點,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及系爭房屋是否應予拆除。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僅係「呂金波依系爭買賣契約,向李再溪購買及取得系爭土地之範圍,為abcd土地。呂金波於abcd土地上搭蓋之乙建物,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10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書第3頁)。所認定原告有權使用之部分,為連線範圍內土地上系爭房屋,至於連線範圍內土地上除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包含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是否原告占有使用,此點未於拆屋還地前案中爭執、判斷,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前案之爭點效之拘束。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載:本件係自用空地買賣,位置依照後開略圖,出賣與買受人建築房屋用地使用等內容(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即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呂水童於拆屋還地前案第一審證稱:呂金波購得該土地後,才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至64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該不動產自民國陸貳年下期起以後係歸承買人掌管收益納課」(本院卷第23頁),應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李再溪應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占有與呂金波,呂金波始在其上建屋,並使用連線範圍內土地。原告主張就連線範圍內土地除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詳下述)外,有使用權,自屬有據。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圖A圍牆為被告所有,且與B空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未曾就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做何利用,而已由被告興築圍牆,亦可佐證上開部分土地非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至原告就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自何時起喪失占有乙節,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A圍牆為近十年所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圍牆係被告之父那一輩交惡後始由被告李碧良與李再溪於84年左右所建。原告就A圍牆為近十年所建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既曾交付占有與原告,嗣後就部分土地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縱使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占有,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買賣契約為62年7月4日訂立,交付占有後至遲於84年間再為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占有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除附圖所示A、B部分外,有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所示A、B部分,難認原告有占有使用權能,即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確認有使用權之聲明,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拆除附圖編號A圍牆及及返還附圖編號A、B土地之占有乙節,經查:
1、按買賣契約為使買受人和出賣人互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之權利和義務,向來無依買賣契約排除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固有所據。然此與原告就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要屬二事。然原告就該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交付占有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為被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之圍牆及交付附圖編號A、B範圍土地之占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之利益,惟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占有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係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能認為無權占有。被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交付附圖編號A、B範圍土地占有之義務,然原告對被告交付占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繼續其就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之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有,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3、據此,原告第二項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