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林文彥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劉長育
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陳永志
闕嘉儀(闕蕭美束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闕蕭美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闕清豐、闕佩如、闕佩貞、闕嘉儀、闕宥溱,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因闕蕭美束之繼承人均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闕嘉儀取得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並據被告闕嘉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17日追加被告陳永志,並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永志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範圍,業經原告依其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至於追加被告陳永志部分,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曉娟所共有,而被告等所有坐落於宜蘭羅東鎮新群一段985至9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則與原告土地相鄰,被告等擅自占用原告土地並開闢一約五米寬之道路,且被告陳永志所有之鐵皮屋興建於原告土地上,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又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就原告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求土地利用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永志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即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31巷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因系爭被告土地與新群南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被告等自得通行原告土地而有通行權。況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阿調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佳欣金城社區時,顯有無償將原告土地作為合建房屋道路用地之意,且長達30餘年之久,皆未曾對被告占有使用之事表示反對或異議,可知林阿調與被告等間就原告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於繼承原告土地後請求返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原告土地上之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係經林阿調於74年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售,嗣經被告黃文英買受而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調所有,林阿調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曉娟於1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5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長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啟煌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7地號土地)為被告闕嘉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美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文英所有。
(三)系爭985地號土地現坐落有被告劉長育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系爭986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謝啟煌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系爭987地號土地現坐落有被告闕嘉儀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系爭988地號土地現坐落有被告林美琴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永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則與系爭建物相連接,亦為被告陳永志所有。
(四)被告陳永志於96年2月5日因贈與而自被告黃文英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目前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有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與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3地號土地)相連接。
(六)系爭985至989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7地號土地),系爭937地號土地目前做道路使用,道路寬度為215公分,往北可通行至系爭973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
(七)系爭98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同段981至984地號土地間,目前有一路寬137公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通道兩側均為房屋,該通道連接至系爭937地號土地如(六)所載之道路。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9頁):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有無理由?即原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為系爭被告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二)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將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道路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之讓渡證是否為真正?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志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有無理由?即原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為系爭被告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道路狹窄無法通行使用、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2.經查,原告土地西臨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85至989地號土地,現系爭985至989地號土地均有房屋坐落其上,且房屋正門均面對系爭道路,而系爭985至989地號土地西側即前開房屋後方則緊鄰系爭93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然前揭房屋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後方設有鐵門外,其他房屋均已設有圍牆,無法直接自房屋後方通行至系爭937地號土地,需自房屋前方繞行至系爭通道,始得通行至系爭93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且系爭通道除坐落於被告劉長育所有之系爭985地號外,尚坐落於第三人所有之同段981至984地號土地上。又系爭通道之寬度僅137公分,至多僅能容一人以徒步或騎乘機車、腳踏車之方式通行,並無法供汽車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110年度全字第25號卷第25至30頁),並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三第57頁)。依前開事證所示,堪認利用系爭通道通行應非適宜之聯絡方式,是被告等抗辯渠等之土地為袋地,尚非無據。且據證人謝正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71年12月6日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道路得以通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足見系爭道路自71年起即已依現況使用,且系爭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僅149.56平方公尺,路寬約4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10年度全字第25號卷第32頁),是通行系爭道路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等之房屋違法興建圍牆而致無法通行云云,查系爭937地號土地目前雖做道路使用,然該處鋪設柏油部分之道路寬度僅215公分(見110年度全字第25號卷第30頁),審酌系爭被告土地均有房屋坐落其上,依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另考量車輛行進之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之需要,若僅有215公分寬之道路,恐難令一般自用小客車輛通行,更遑論大型之消防、救護車輛,是依現狀所示系爭被告土地若僅得通行系爭93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顯非適宜之聯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二)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將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道路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固經認定如前述,惟就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並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道路係原告祖父與建商合建佳欣新城社區時所規劃,係原告祖父提供予被告等使用,屬既成道路云云。然觀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6號、8號、10號及12號房屋之原始建築資料所示,林阿調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記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並無包括原告土地。且被告對於林阿調有無償提供原告土地供被告等使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為真實。又系爭道路並無鋪設養護紀錄相關資料,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11月25日羅鎮工字第11000206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1090177298號函復本鎮新群一段980地號上通路無指定建築線紀錄,且照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該通路非屬現有巷道,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9年11月5日羅鎮工字第1090019599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4月8日羅鎮工字第1100005374號、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1090177298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3至184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堪認系爭道路並非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設置或管理,要非屬既成道路。
3.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告鋪設,惟系爭道路於71年間即已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乙節,業如前述,當時被告等均未取得系爭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等應無可能於71年間鋪設系爭道路。此外,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柏油路面係被告所鋪設,是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認為真實而可採。
4.綜上,系爭道路既非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等對原告土地有通行權,且有施設道路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交還土地,自屬無據。
(三)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之讓渡證是否為真正?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志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3.原告雖否認讓渡證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讓渡證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讓渡證,勘驗結果為:讓渡書原本紙質泛黃,其上以深藍色簽字筆書寫,並有林阿調之用印及簽名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上開讓渡證確實歷時甚久,其刻意偽造之可能性已屬微薄。
4.再細觀上開讓渡證記載:「一、不動產之標示:羅東鎮羅群段591地號田面積為鐵屋內之全部。二、總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三、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元月23日收訖,權利讓渡後始可移轉過戶時必需無條件過戶於買主。四、讓渡前稅金由賣主負責,讓渡後稅金由買主負責繳納。」等語,互核證人林廷賢證稱:74年間伊有跟謝正洪宏聊到他的土地為何會填土填的範圍比較大,謝正洪說有寫讓渡書,所以才可以填比較出去,他才拿讓渡書給伊看,伊看到時候是74年,是已經簽好的。伊所稱的土地就是鐵皮屋下面的地,當初系爭989地號土地跟鐵皮屋下面的土地都是謝正洪的。謝正洪的系爭989 地號土地跟鐵皮屋下面之土地被法拍,是一位姓王的賣金紙的拍得,再之後就轉給黃文英。74年時謝正洪跟伊說,並且出示讓渡書給伊看,並稱鐵皮屋下面之土地是林阿調轉讓給謝正洪,而鐵皮屋是謝正洪設置,謝正洪當時蓋鐵皮屋時,有經過林阿調同意,而且後來林阿調再把鐵皮屋位置土地讓渡給謝正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堪認該讓渡書之買賣標的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且此情事亦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已坐落原告土地逾30年而長期未見原告土地之原所有權即林阿調請求拆遷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抗辯林阿調與謝正洪有買賣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謝正洪有使用權等節,應確有其事。
5.依此,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既因拍賣而由被告黃文英之前手取得,嗣再由被告黃文英取得,並由被告黃文英轉讓予被告陳永志,被告陳永志自得依占有之連鎖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美琴、黃文英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陳永志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