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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林大為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文隆

李紅兼上列 1人特別代理人 李長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頭埔字第100 號,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准判令系爭租約終止之等語。

二、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形成權之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是若於意思表示外,復同時以訴為之,無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判准終止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35、105 頁),然其原本即得以意思表示為之,無論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要件,依前述說明,其反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或必要,故應予駁回。

三、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故本訴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原告並主張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見本案卷第58頁),反訴則係以同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依前述說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反訴。

四、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該條項所稱「調解不成立」,係「司法機關處理」之前提要件。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 條規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故其組成、成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會議程序與流程等事項,均有其特殊性,尚非法院調解或其他程序所能當然取代者。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法理,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解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7年第1 冊第727 至730 頁),故調解與調處不同,尚難相互取代。查本案宜蘭縣頭城鎮109 年度第23號租佃爭議調解案件卷宗第9 頁:「捌、調解決議如下:一、主文:調解不成立。二、理由:因雙方就租金給付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請公所將相關卷證函送宜蘭縣政府調解(處)」,則無論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調解當時,兩造之陳述如何,當時係因「租金給付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調解始不成立,故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部分進行調解,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故縱使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代理人,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當時,曾就此部分或有何陳述,亦不當然因此得據以斷定此部分必然經何調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更足以認定反訴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