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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反訴 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反訴 被告 林福利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有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反訴被告長期以來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租約應為無效,且反訴被告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均僅繳納約定租額之半數,積欠之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反訴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6頁)。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存有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然上情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另請求調減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簽訂之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之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就所承租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額,應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各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110、110、18、14台斤(見本院卷第61、327頁)。從而,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已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故本訴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原告則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即本訴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則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既與本訴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已起訴之本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自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其訴為不合法,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反訴。況查反訴原告就反訴所主張之內容,與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均屬相同,應屬本訴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而本院復已認定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及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而駁回反訴被告之本訴,則反訴原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無另行提起反訴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屬同一事件,已該當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