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林逢椿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訴訟備位聲明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