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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婁俊維

黃芸婷麥晉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麥劍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丙○○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被告乙○○、被告丙○○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拾伍萬元、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甲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即交往為男女朋友。嗣被告丙○○與其友人被告乙○○、被告乙○○女友被告丁○○均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8日在宜蘭縣○○鎮○○路○○號登國大飯店旅館房間內,以臉書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誘使原告甲女脫離家庭。原告甲女遂於107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其就讀校門口與丙○○、乙○○及丁○○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由被告丙○○將原告甲女帶至宜蘭縣羅東鎮及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住宿,致原告甲女之父母遍尋無著、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㈡、被告丙○○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在前開新北市樹林區同居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甲女同睡一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5次。

㈢、被告等對原告甲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被告乙○○、丁○○、丙○○使原告甲女脫離父母之監督照護,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被告丙○○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由、貞操及性自主決定自由等人格法益,及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之監護權,致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乙○○、丁○○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犯前開條文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宗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上開權利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丙○○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仍與原告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丁○○、丙○○使原告甲女脫離父母之監督照護,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核均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源於其與原告甲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應認重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自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甲女13歲,被告乙○○、被告丙○○均為23歲,被告丁○○21歲。原告甲女國中畢業,休學中,原告甲女之父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每月收入5萬餘元,原告甲女之母國中畢業,家管,偶爾協助配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丙○○高中肄業,從事捆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各陳明在卷。復考量被告三人和誘原告甲女脫離家庭達十日之久,造成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被告丙○○對原告甲女為性交時,原告甲女僅為13歲,正值形塑人格之重要時刻,性觀念尚不成熟,其行為戕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康發展之程度非輕。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因上開侵權行為其保護教養權受侵害之情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0萬元、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5萬元;被告丙○○給付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9年3月9日起、被告乙○○、被告丙○○自109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