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文彬被 告 簡平和法定代理人 簡清海被 告 簡清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