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陳彥竹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原 告 祭祀公業陳高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陳文豊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陳彥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彥竹以「陳彥竹即祭祀公業陳高管理人」之名義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經追加被告、變更 主張等,最後以「祭祀公業陳高」及「陳彥竹」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為同上之聲明。核屬追加原告而不變更訴訟標的,其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未為法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仍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訟訴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次查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管理人為陳彥竹、陳振輝、陳吉成。上開管理人間就陳振輝、陳吉成是否得以代表祭祀公業陳高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見分歧,茲原告祭祀公業陳高起訴請求確認陳振輝、陳吉成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從形式上觀之,自屬攸關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祭祀公業陳高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原得由其管理人為祭祀公業陳高起訴,又依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該公業置管理人3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有該規約可參(見補字卷第27頁)。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既未明訂對外代表該公業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管理人三人共同行使代理行為。惟祭祀公業陳高管理人陳振輝、陳吉成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客體,而有利害相反之情形,自不能代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為訴訟行為,從而亦不能與另一管理人陳彥竹共同行使代理權。據此,本院已依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祭祀公業陳高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四、至原告陳彥竹以其為祭祀公業陳高之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查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為非法人團體,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陳彥竹所請求確認之祭祀公業陳高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債務關係,除以祭祀公業名義起訴外,應由派下員全體共同行使之。祭祀公業陳高之派下員有陳文旭等179人,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陳彥竹個人以其為派下員之名義,請求確認如上之聲明,難謂當事人適格,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所有,應依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於108年8月間,經召開108年派下員大會後,與訴外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議定買賣,並自富頂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金。陳振輝、陳吉成已參與、知悉前情,竟未經原告祭祀公業陳高同意,於109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低價買賣價金及高額之違約金條款出售系爭土地,並受領定金1,500萬元,且未將所收受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惟依系爭規約,原告祭祀公業有3名管理人,則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僅由陳振輝、陳吉成與被告訂約,未經合法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不生效力 ,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祭祀公業陳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給付完稅款3,000萬元,合計已給付4,500萬元。然其後遭富頂公司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執行查封,原告祭祀公業陳高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未履行,負有遲延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應給付被告每日45,000元(以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規約,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財產處分由管理人三分之二及監察人三分之二決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管理人2人及監察人5人同意,且陳振輝、陳吉成有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因原告祭祀公業陳高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亦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陳吉成、陳振輝於109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97至103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由陳振輝、陳吉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發生效力?

㈠、按系爭規約第7點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3人,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或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書面同意。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次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為陳振輝、陳吉成及原告陳彥竹,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規約並無管理人應如何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陳高之規定,則管理人如需為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應由管理人共同為之。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該土地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陳高所有,且載明管理人為陳振輝、陳吉成及陳彥竹(見本院卷第45、149頁)。則以陳振輝、陳吉成2人為出賣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買賣系爭土地行為,不能認係合法代理,對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不生效力。又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管理人為陳振輝、陳吉成及陳彥竹,為被告所明知,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陳高管理者陳振輝、陳吉成、陳彥竹即明(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之登記為公示事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係明知悉出賣人為陳振輝、陳吉成,另一管理人即原告陳彥竹並未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代理權並未由管理人3人共同行使,是難認有何信賴表見代理之問題。

㈢、被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2點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然上開規定係就財產之處分所為之約定,與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管理人代理權之行使,即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要屬二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上僅由管理人陳振輝、陳吉成2人訂定,並無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亦同時與被告訂約,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陳振輝、陳吉成與監察人5人出席等語(見補字卷第94頁),未據舉證以實,難予採信。至被告又抗辯稱上開7人召開會議做成決議,同意與被告簽署契約,並提出祭祀公業陳高管理人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為證(見補字卷第109頁)。惟其會議內容係載 「關於本公業出售土地案如有優於我方原定每坪12.5萬元之每坪13.5萬元出售者,本公業同意委託旺角房屋廣告企業社銷售。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四,相關服務費百分之二」,係關於系爭土地如有較優價格時,以此假設之前提做有關委託何人銷售之決定,並非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上開紀錄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處分業經有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監察人三分之二同意或承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祭祀公業陳高簽訂買賣契約已符合規約所定特別多數決之規定,難謂可採。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事後亦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不生效力,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原告祭祀公業陳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陳彥竹起訴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合 計 17,33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