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陳宗輝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廖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結算之退夥股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原告陳報就被告協同履行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80萬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清心福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店(即鴻輝冷飲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財產。
㈡、於兩造合夥清算後,被告應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80萬元(此以清算結果為準)及自清算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