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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蔡江秀鴻被 告 賴明照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市○○段○○○ ○號及同段703-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宜延平字第9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被告已3 年未繳租金,承租延平段703-1 地號土地(下稱:「703-1 地號土地」)3 年未耕作,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積欠租金等情事,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承租703-1 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致民國(下同)10

4 年迄今都無法耕作,106 年開始更因無水源無法耕作。原告之前是1 次收3 年租金,這次原告沒有來拿,不是伊沒有去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於同法第432 條第1 項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系爭土地可依規定辦理回復水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復未依規定申請復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上訴人平時疏未養護小給水路,致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係非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延平段703-1 地號土地遭原告傾倒廢棄磚土云云(見本案卷第15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1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且703-1 地號土地上,縱有何廢棄磚土,亦非不得以器械予以挖掘並移除,以恢復得耕作之狀態,尚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不可抗力。

(二)被告另自承︰106 年因為沒有水源就沒有耕作(見本案卷第16頁),有一個田埂擋住伊跟原告的田,所以水源在另一邊,因為那邊的田是原告的,沒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可以開溝渠(見本案卷第15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於703-1 地號土地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已不為耕作一年以上。又703-1 地號土地上是否確無水源,已屬可疑,倘確無水源,原告亦無提供被告水源之義務,被告自應協調原告自原告土地供水,或自他處引水耕作,此部分亦非不得以科技克服,以恢復得耕作之狀態,故亦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不可抗力。

(三)綜上所述,就703-1 地號土地而言,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確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庭終止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17、19頁),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訂立於同一系爭租約(見調解卷內原告所提附件一),就延平段703-1 地號土地,既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使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前述系爭租約範圍全部,即因此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16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既認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則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