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被 告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判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應返還宜蘭縣○○鄉○○路○段○○○ 號7 樓(下稱:「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豈料,系爭標的物債務人林順昌竟與被告通謀製造假債權,以欠薪資為由,由被告以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並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48 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標的物。
(二)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已認定林順昌掏空立大基金會款項後,迄今仍呈現無從運轉狀態已久,何來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5日起另因執行業務需要聘僱被告為執行長,支付薪資費用。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至108 年2 月6 日任職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卻又於105 年7 月15日起併任職於立大基金會執行長,顯見非真實。
(四)被告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一職,並未經依法向主關機關宜蘭縣政府報備,難認合法。又被告勞健保、稅務均無申報繫屬於立大基金會,且無打卡紀錄,是被告所謂確實受聘於有給職之執行長,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立大基金會第3 屆於106 年7 月3 日由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准變更為董事長陳彩捷,常務董事卓明玉、藍瑞琪,執行長登記為蔡永坤,被告應是地下執行長,立大基金會內竟有陰陽執行長怪異現象。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案卷第56頁)。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自105 年7 月15日起,由立大基金會實際董事長林順昌聘為執行長3 年,約定薪支每月新臺幣3 萬元。
(二)否認虛偽通謀成立假薪資債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65年臺上字(原裁定誤為臺抗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前案判決主文為給付之訴之命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見本案卷第44頁),而系爭標的物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之110 年1 月20日,仍登記為立大基金會所有(見本案卷第61至64頁原告提出之最新登記謄本),並未由原告取得,依上述說明,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