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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林清木訴訟代理人 林宛甄被 告 王讚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自來水號8Z000000000號水錶有用水使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合法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之水、電所有權屬(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就自來水號8Z000000000號水錶有用水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原告就自來水號8Z000000000號水錶(申請用水地址: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水錶)有用水使用權,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說明,原告以否認上開法律關係者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水錶有用水使用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被告是否為系爭水錶放置處所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際用水人究竟為何人等情無涉。是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水錶放置處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非實際用水人,故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現為系爭水錶之用水名義人,依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水公司)與伊間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伊就系爭水錶當有用水使用權,惟被告對此屢有爭執,致伊深感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錶是附屬設備,不屬於用戶名義人,系爭水錶的實際唯一用水人是訴外人陳慶義(以下逕稱其名),原告不能禁止陳慶義使用系爭水錶的用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迄今均為系爭水錶用水名義人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0年1月6日台北八北字第1101300017號函檢附之「宜蘭縣○○鄉○○路○○○○號」用水名義人變動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同公司110年1月22日台北八北字第1101300063號函檢附之「宜蘭縣○○鄉○○路○○○○號」用水名義人申請資料與過戶相關規章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其與台水公司間之用水服務契約,其對系爭水錶有用水使用權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水錶設備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用水人,故對系爭水錶無用水使用權云云。惟原告既與台水公司就系爭水錶訂有用水服務契約,則依該契約台水公司有供水予該水錶用戶名義人之義務,該水錶之用戶名義人即原告自亦有受該水錶供水之用水使用權,此與該水錶之所有權及該水錶置放處所建物之所有權人屬何人,或原告有無實際用水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於法無據,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錶有用水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