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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0號聲 請 人 王讚宗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清木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重新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事件,原告本起訴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合法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之水、電所有權歸屬,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21號事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稱系爭裁定)。而本件訴訟主要爭執為水電錶與公共管線間之水電外管線,而水電外管線之設置申請費用,依供水、電單位之現勘後告知費用合計不超過4萬元。且審理時,原告並減縮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自來水號8Z000000000號水錶有用水使用權等情,是原告請求事項既只剩水錶,理應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一併縮減,故聲請鈞院依實重新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並非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上述規定,即生裁定之羈束力。

三、查原告起訴對聲請人請求確認原告合法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之水、電所有權歸屬,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裁定,按核定時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系爭裁定並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兩造,且因兩造並未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系爭裁定既已送達並確定,即對本院生羈束力,本院自不得牴觸系爭裁定之羈束力,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爭執之水電錶申請設置費用不超過4萬元以及原告於審理時減縮請求等情,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依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