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陳金水
張淑惠陳怡君陳有平陳有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 項聲明:被告陳金水與張淑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陳金水與張淑惠間就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106 年10月24日由陳金水移轉為張淑惠、106 年12月25日由張淑惠移轉為被告陳有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金水於106 年10月10日成立和解,約定陳金水應於107 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陳金水竟將其所有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贈與張淑惠,並於106 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惠再於
106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有致;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245 之1 、24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有平,並於106 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陳有致、被告陳怡君,並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金水與張淑惠間就系爭
245 之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106年10月24日由陳金水移轉為張淑惠、106 年12月25日由張淑惠移轉為陳有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陳金水與陳有平間就系爭245 之1 、245 之3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陳金水與陳有平、陳有致、陳怡君間就系爭24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即知悉系爭245 之1 、24
5 之2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張淑惠之事實,於107 年1 月17日亦知悉系爭24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之事實,且至遲於107 年8 月8 日已知悉系爭247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陳有致、陳怡君之事實,故原告至108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亦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在有轉得人之情形,如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行為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聲請命該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規定甚明。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陳金水於106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245 之2 地號
土地贈與張淑惠,並於106 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245 之1 、24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並於106 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贈與陳有平、陳有致、陳怡君,並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另案委任之陳穩如律師於106 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245 之1 、245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107 年
1 月17日申請系爭245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6 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109 年5 月18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 月2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90、105 至181 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又原告前曾於107 年8 月8 日主張陳金水已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等語,亦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追加起訴狀(暨爭點整理)為證(見調字卷第343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8 月8 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卻遲至108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字卷第7 頁),顯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㈢至於張淑惠與陳有致間就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
,其性質為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而非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在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列。
又原告請求轉得人即陳有致塗銷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應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陳金水與張淑惠間之贈與行為為前提,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由再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有致塗銷系爭245 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45 之1 、245 之2 、245之3 、247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