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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李游金英

李亭蓁李品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面積37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所示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1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000-0 部分面積22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下稱李游金英等3 人)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00-A 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000-B 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生取得。

二、被告部分:㈠李游金英等3 人則以:系爭土地北鄰維揚路,南鄰重陽街,

南北向編訂為宜蘭縣○○鎮○○路○○○ 巷,東側編訂為000巷1 弄,西側則編訂為000 巷2 弄,該巷弄住戶均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完成不動產役權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侵害李游金英等3 人之利益及公益,為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對公益損害最小,且對各共有人最公平有利,並有助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發揮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系爭土地固編訂為宜蘭縣○○鎮○○路○○○ 巷、同巷1 弄、2 弄,及目前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181 至195 頁),惟其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範圍,尚無徵收或開闢計畫,亦未經認定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9 年5 月12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土地固有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惟仍屬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自無因公益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僅生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與分割前有所變動,惟無礙於分割前即已存在之不動產役權或通行法律關係之相關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屬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李游金英等3 人之利益及公益為目的。李游金英等3 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李游金英等3 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71 平方公尺,呈十字形,目前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兼諸共有人數共5 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更加細小難以利用,價值定較分割前為減損。且原告所提之方案,係由原告取得000-A 部分,呈反L 形,東西向寬度1.615 公尺,南北向寬度1.617 公尺;由李文生取得000-B 部分,亦呈反L 形,東西向寬度1.514 公尺,南北向寬度1.517 公尺;000-0 部分則分配予李游金英等3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呈十字形。該方案除供原告及李文生作為空地比外,均無從為建築上之利用,難認符合公平利益原則,未能認為妥適,而不足採。故上開原物分割之方式,難認對各共有人為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爰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鄰○○路,南鄰重陽街,呈十字形,目前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181 至195 頁),是以該區土地利用密度甚高,完整土地取得困難,若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從而,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俾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附圖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比例 │├──┼───┼────────────┼────┤│ 1 │000-0 │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各1/5 │ │├──┼───┼────────────┼────┤│ 2 │000-A │李文明 │1/5 │├──┼───┼────────────┼────┤│ 3 │000-B │李文生 │1/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