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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黃月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黃建興

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豐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有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起訴時主張: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松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家調卷第1頁)。嗣於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0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黃建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8,37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向原告清償247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10、350、478、500、52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建興、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下列遺產: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⒉被告黃建豐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下列合計51萬8,376元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豐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予以分割: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休耕補助金合計14萬3,154元。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租金合計7萬2,000元。⑶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星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款項存入,惟經被告黃建豐提領及轉帳7,000元、15萬465元及14萬5,150元,合計30萬2,615元。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由原告貸款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中的存款清償,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溢繳而退稅607元予被告黃建豐,該退稅款項原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自歸全體繼承人所有。綜上,被繼承人前揭遺產扣除被告黃建興墊付土地登記規費及地價稅共9萬9,468元及利息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遺產稅及滯納金於108年10月31日時合計369萬1,924元,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清償其中247萬元,其餘自附表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中的存款清償,而原告代墊247萬元,屬無因管理,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應各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247萬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建豐應給付51萬8,37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向原告清償247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建興:被告黃建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於109

年8月17日代墊申請土地權狀規費240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款5萬2,69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269元,於109年11月17日代墊109年地價稅2,880元,於110年11月30日代墊110年地價稅1萬8,703元,於111年10月31日代墊110年地價稅1萬9,686元,合計9萬9,468元,請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及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黃建興等語。

㈡被告黃建豐: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黃建豐並非不當得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休耕補助金共14萬3,154元,及租金共7萬2,000元,被告黃建豐同意交出由大家繼承。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星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被告黃建豐使用,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款項存入,然僅107年6月20日轉入之老農津貼7,256元屬遺產,107年7月17日轉入之收購價款15萬16元實屬土地耕作者所有,被告黃建豐已轉交,109年5月4日、109年5月6日存入之8萬元及6萬5,117元現金,係被告黃建豐存入,並非遺產。另遺產稅退稅607元之支票被告黃建豐並沒有去提領,應退回予國稅局重開。至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協商分割為6塊土地,存款部分應扣除原告代墊遺產稅及被告黃建興代墊款項,如有不足始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等語。

㈢被告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11至12、28至33頁),堪信為真實。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且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有松郵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37、39至45頁),並有三星地區農會110年11月9日宜三區農信字第1100004312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48至250頁),為被告黃建豐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4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繼承人三星鄉農會帳戶死亡時之餘額為7,184元,其願返還107年6月4日所提領之7,000元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04頁),被告黃建興、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豐領有土地休耕補助金、租金及遺產稅退

稅及自三星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合計51萬8,376元,均屬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為被告黃建豐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豐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7年至10

9年之休耕補助金合計14萬3,154元,及租金合計7萬2,000元,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黃建豐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黃建豐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1頁),並有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107年至109年第二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綠肥作物補貼金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52至26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休耕補助金及租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三星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款項存入,

惟經被告黃建豐提領及轉帳7,000元、15萬465元及14萬5,150元,該等經提領之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黃建豐應予返還等情,被告黃建豐固不否認前開款項為其所提領及轉帳,然辯稱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使用,除107年6月20日轉入之老農津貼7,256元屬遺產外,107年7月17日轉入之收購價款15萬16元屬土地耕作者所有,嗣於109年5月4日、109年5月6日存入之8萬元及6萬5,117元現金為其存入等語。查,被繼承人三星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為7,184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建豐辯稱三星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所使用乙節,未為原告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1頁),佐以卷附三星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有下列款項轉入及存入,即於107年6月20日轉入老農津貼7,256元,於107年7月17日轉入收購價款15萬16元,於109年5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及於109年5月6日現金存入6萬5,117元等情甚明(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50頁),則上開款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被告黃建豐保管及使用時間轉入及存入,是否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分述如下:

①107年6月20日轉入之老農津貼7,256元,被告黃建豐自認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豐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有理由。

②107年7月17日轉入收購價款15萬16元,被告黃建豐辯稱被繼

承人之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農會收購款項雖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然實屬土地耕作者所有等語,而原告前既主張被告黃建豐領取被繼承人土地107年至109年間之租金等情,顯對被繼承人之土地於107年間係由他人承租乙事未爭執,足認上開收購價款應為土地耕作者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③109年5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及於109年5月6日現金存入6萬5,1

17元,被告黃建豐辯稱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30至532頁),而被告黃建豐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保管、使用該帳戶,則上開現金存入,應為被告黃建豐所為,自屬被告黃建豐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由原告貸款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

郵局帳戶中的存款清償,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溢繳而退稅607元予被告黃建豐,該退稅款項原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自歸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被告黃建豐則辯稱其未領取遺產稅退稅,因遺產稅並非其繳納等語,並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80572238號函為據(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6、528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由原告貸款247萬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中的存款122萬3,042元清償乙節,業據提出黃有松郵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資料、玉山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7年5期(月)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尚欠金額查詢為據(見本院家調卷第37頁,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12至118、366頁),為被告黃建豐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06、473頁),被告黃建興、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又參以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溢繳利息607元,應予退稅,則被繼承人遺產稅既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則上開607元退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分割(即附表編號7所示)。至原告主張該退稅款項業經被告黃建豐提領應予返還等語,然據被告黃建豐提出之支票觀之,該退稅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被告黃建豐,然被告黃建豐並未持之兌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2頁),又前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2月12日,迄今已逾1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支票權利已消滅,是被告黃建豐既未受有607元退稅款項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黃建豐領取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休耕補助金14萬3

,154元、租金7萬2,000元、老農津貼7,256元,合計22萬2,410元(計算式:143,154+72,000+7,256=222,410),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豐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黃建豐之上揭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黃建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被告黃建豐應返還部分,請求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興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於109年8月17日代墊申請土地權狀規費240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款5萬2,69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269元,於109年11月17日代墊109年地價稅2,880元,於110年11月30日代墊110年地價稅1萬8,703元,於111年10月31日代墊110年地價稅1萬9,686元,合計9萬9,468元及自前揭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由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被告黃建興提出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79至87、322至324、516頁),原告及被告黃建豐則未爭執,被告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黃建興確實有支付前開稅捐費用。被告黃建興支付前開稅捐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被告黃建興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自己及其餘繼承人利益代為繳納,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告黃建興主張該等費用及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黃建豐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應由兩造自行協商分割成6塊土地,其餘則扣除原告及被告黃建興代墊款項,不足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建豐之意見,及被告黃建興、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未到庭或具狀主張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堪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

黃月品、黃月滿各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償還247萬元及利息部分:

按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由原告貸款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中的存款清償,認定如前;又兩造均為繼承人,俱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各應按其應繼分負擔遺產稅,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於108年10月31日為自己及其餘繼承人利益貸款247萬元以清償遺產稅,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貸款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此計之,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各應給付41萬1,666元(計算式:2,470,000×1/6=411,666,小數點以下不計)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各應給付41萬1,666元,及均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豐返還22萬2,41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興、黃建豐、黃月華、黃月品、黃月滿各應給付41萬1,666元,及均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此亦屬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延伸,本院綜合判斷後,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5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766.19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40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13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8萬3,229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5 三星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184元 (截至107年5月18日之餘額,被告黃建豐應返還其於107年6月4日提領之7,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6 債權(被告黃建豐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編號1至3之土地休耕補助金及租金、老農津貼) 22萬2,41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扣還被告黃建興支出遺產管理費用9萬9,468元,及其中5萬8,199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80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8,703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9,686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餘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退稅 607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