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游元亨
游元建游元杉游元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零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RC造建物、面積四百一十八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1(水泥鋪磚、面積八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C1(柏油路面、面積四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1(水溝、面積十一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D2(水溝、面積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E (地磚、地墊及遊樂設施、面積一百八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F (汲水平台、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編號G (水泥鋪面石桌石椅、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H (水泥鋪面石桌、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I (洗石花台、面積三十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J (水泥鋪磚人行道、面積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K1(水泥人行道、面積二百一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L3(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L4(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L5(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L6(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編號L7(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M1(路燈)、M2(路燈)、編號N1(告示牌)、N2(告示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零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水泥鋪磚、面積二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C2(柏油路面、面積二百一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K2(水泥人行道、面積五十點一平方公尺)、編號L8(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N3(告示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二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壹拾貳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壹拾貳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及4 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5
3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B (面積1,5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36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應自起訴後(民國109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土地翌日前,每年各給付原告依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金額之4 分之1 。」。嗣於
109 年6 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418.08平方公尺)所示RC造建物;編號B1(面積82.53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磚);編號C1(面積49.32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柏油路面);編號D1(面積11.05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溝);編號D2(面積13.24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溝);編號E (面積187.4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地磚、地墊遊樂設施);編號F (面積4.0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汲水平台);編號G (面積7.3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面石桌石椅);編號
H (面積6.4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面石桌);編號I (面積30.66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洗石花台);編號J (面積19.75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磚人行道);編號K1(面積215.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人行道);編號L1(面積3.5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2(面積0.7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3(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4(面積0.7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5(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6(面積
1.6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編號L7(面積1.4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編號M1、M2所示地上物(路燈);編號N1、N2所示地上物(告示牌)拆除,並將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29.79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磚);編號C2(面積217.8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柏油路面);編號K2(面積50.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人行道);編號L8(面積1.5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編號N3所示地上物(告示牌)拆除,並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於109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第4 項為:
「(四)被告應自起訴後(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2 項土地翌日前,每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5
3 元。」,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游書燈所有,於55年經編定為羅東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用地,被告並於77年9 月22日假藉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公園實則欲供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又於78年4 月26日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更於同年11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被告未辦理重行徵收,卻佔地不還,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周遭之廣場、遊樂設施、健身器材、桌椅、路燈、告示牌等(下合稱系爭附屬設施)。惟系爭徵收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確認游書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且於99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游書燈所有,然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施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1 年5 月9 日與許書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㈠),並承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乘以各該前1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所得金額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游書燈。系爭協議書㈠簽立後,許書燈於101 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協議書㈠於103 年12月25日屆滿後,兩造另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㈡之存續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
104 年12月25日止,嗣系爭協議書㈡之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418.0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2.53 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9.32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1.05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3.24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87.47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09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7.35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30.66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9.75 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21
5.82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L3(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L4(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L5(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L6(面積1.6 平方公尺);編號L7(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M1、M2及編號N1、N2所示部分;編號B2(面積29.7
9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17.88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50.1平方公尺);編號L8(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N3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1、C1、D1、D2、E 、F 、G 、H 、I 、J 、K1、L1、L2、L3、L4、L5、L6、L7、M1、M2、N1、N2、B2、C2、K2、L8及N3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 年12月31日起訴日回溯5 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合計5,620,048 元,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453 元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05,0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60,453 元;(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5年間業已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且已於
107 年11月依市地重劃送審至內政部,縱認被告所為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所應屬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地區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園用地,其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且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即為被告合法占有權源,縱使未依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補償之立法問題,亦即原告得否另向被告為徵收補償之主張,核屬公法上爭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以109 年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總占用面積僅為1,356.0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2,267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顯屬無據。又本院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按每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等情,原告請求之上限應不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縱系爭協議書㈠、㈡約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乘以各該前1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補償之基礎,惟前開二協議書既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其效力,被告自不受前開協議內容拘束,是其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C1、D1、D2、E 、F 、G 、H 、I、J 、K1、L1、L2、L3、L4、L5、L6、L7、M1、M2、N1、N2、B2、C2、K2、L8及N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利息?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C1、D1、D2、E 、F 、G 、H 、I 、J 、K1、L1、L2、L3、L4、L5、L6、L7、M1、M2、N1、N2、B2、C2、K2、L8及N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游書燈所有,於55年經編定為羅東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用地,被告並於77年9月22日假藉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公園實則欲供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又於78年4 月26日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更於同年11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被告未辦理重行徵收,卻佔地不還,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施。惟系爭徵收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確認游書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且於99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游書燈所有,然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施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1 年5 月9 日與許書燈簽立系爭協議書㈠,並承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乘以各該前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所得金額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游書燈。系爭協議書㈠簽立後,許書燈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協議書㈠於103 年12月25日屆滿後,兩造另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㈡之存續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嗣系爭協議書㈡之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418.0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
82.53 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9.32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1.05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3.24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87.47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
4.09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7.3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30.66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9.75 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215.82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L3(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L4(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L5(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L6(面積1.6 平方公尺);編號L7(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M1、M2及編號N1、N2所示部分;編號B2(面積29.79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17.88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50.1平方公尺);編號L8(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N3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書、監察院91年8 月23日
(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60號糾正案公告、宜蘭縣政府
102 年11月1 日府建城字第1020144900號函、系爭協議書
㈠、系爭協議書㈡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坦承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面積190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RC造建物、面積418.08平方公尺)、編號B1(水泥鋪磚、面積82.53 平方公尺)、編號C1(柏油路面、面積49.32 平方公尺)、編號D1(水溝、面積11.05 平方公尺)、編號D2(水溝、面積13.2
4 平方公尺)、編號E (地磚、地墊及遊樂設施、面積18
7.47平方公尺)、編號F (汲水平台、面積4.09平方公尺)、編號G (水泥鋪面石桌石椅、面積7.35平方公尺)、編號H (水泥鋪面石桌、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I (洗石花台、面積30.66 平方公尺)、編號J (水泥鋪磚人行道、面積19.75 平方公尺)、編號K1(水泥人行道、面積215.82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L3(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L4(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L5(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L6(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1.6 平方公尺)、編號L7(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M1(路燈)、M2(路燈)、編號N1(告示牌)、N2(告示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1309之2 地號土地(面積19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79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水泥鋪磚、面積29.79 平方公尺)、編號C2(柏油路面、面積217.88平方公尺)、編號K2(水泥人行道、面積50.1平方公尺)、編號L8(水泥鋪面及其上公共用椅、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N3(告示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1279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僅泛言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地區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園用地,其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且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即為被告合法占有權源,縱使未依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補償之立法問題,亦即原告得否另向被告為徵收云云,然並未證明被告如何就系爭土地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足取,況佐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㈠、㈡之內容均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文義,有系爭協議書㈠、㈡附卷足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猶執陳詞,以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辯,要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前揭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
⒉被告固以系爭土地於55年間業已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且已於107 年11月依市地重劃送審至內政部,縱認被告所為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所應屬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云云為辯。然查,游書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嗣於99年5 月19日回復登記為游書燈所有,並於101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是游書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徵收關係,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則縱使系爭土地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然被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屬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洵非有據。
⒊至被告另以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總占用面積僅
為1,356.0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2,
267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顯屬無據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土地現供羅東鎮民集會堂及公園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及說明在卷可佐,且系爭協議書㈡亦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2,267 平方公尺),而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有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參,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任何一部分與原告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俱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尚非僅及於上開地上物所占有之部分土地無訛。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則與實情有間,殊難憑採。
⒋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位置,目前用供羅東鎮民集會堂及公園使用,附近多為住宅區,距離約200 公尺處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羅東國小及開元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及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不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無足取。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各為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102 年
1 月申報地價為5,160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6,000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6,360 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再系爭協議書㈡之效力至104 年12月25日止,有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4 年12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給付任何對價與原告,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012 元,及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4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一、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104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6 天):5,16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
6 /365(年)=16,159元。
(二)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1 年):6,00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
1 (年)=1,143,000 元。
(三)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1 年):6,00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
1 (年)=1,143,000 元。
(四)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計1 年):6,36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
1 (年)=1,211,580 元。
(五)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1 年):6,36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
1 (年)=1,211,580 元。
(六)以上合計:16,159元+1,143,000 元+1,143,000 元+1,211,580 元+1,211,580 元=4,725,319 元。
二、系爭1279地號土地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104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6 天):5,16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6/365(年)=3,071元。
(二)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1 年):6,00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1(年)=217,200 元。
(三)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1 年):6,00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1(年)=217,200 元。
(四)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計1 年):6,36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1(年)=230,232 元。
(五)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1 年):6,36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1(年)=230,232 元。
(六)以上合計:3,071 元+217,200 元+217,200 元+230,23
2 元+230,232 元=897,935 元。
三、4,725,319元+897,935 元=5,623,254元。
四、5,623,254 元×1/4 =1,405,814 元。附表二:
一、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309之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6,360 元/ ㎡(申報地價)×10 %×1,905 ㎡(無權占有範圍)×1 (年)=1,211,580 元。
二、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6,360 元/ ㎡(申報地價)×10 %×362 ㎡(無權占有範圍)×1 (年)=230,232 元。
三、以上合計:1,211,580 元+230,232 元=1,441,812 元。
四、1,441,812元×1/4=360,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