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呂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
64.41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及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呂文騫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坐落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訴請呂文騫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呂文騫敗訴,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告因此持前案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惟訴外人即原告及呂文騫之父親呂埕祥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呂埕祥死亡後,原告亦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則原為呂埕祥於民國76年間出資興建,僅因興建至基地完成時呂埕祥即病逝,其後由原告出資4分之1、呂文騫及其配偶徐美霞出資4分之3而興建完成,故系爭建物應為呂埕祥、呂文騫夫婦所共有,呂埕祥之應有部分4分之1、呂文騫夫婦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而原告為呂埕祥之子,於呂埕祥死亡後亦應繼承呂埕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於前案中,僅因呂埕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系爭建物由呂文騫居住,故方僅以呂文騫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三)是被告雖以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呂文騫所有云云,然原告並非前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所拘束,而原告亦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執前案二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呂文騫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呂文騫之父親呂埕祥所建造,於呂埕祥死亡後,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呂文騫亦已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占有,再查呂埕祥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亦未見呂埕祥留有任何遺產,憑此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呂文騫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前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呂埕祥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亦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所提第三人異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 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64.41 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及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2.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後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於105年1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1/10)。
3.被告前對呂文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以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呂文騫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判命呂文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呂文騫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坐落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訴請呂文騫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二審判決呂文騫敗訴,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宣告假執行,被告因此持前案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呂埕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呂埕祥死亡後,其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後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於105年1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此登記沿革,可知被告應係該公業派下員,因公業解散,始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被告現時確為登記之共有人明確,原告既非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現時所有權登記,即不得推翻或否定此等土地登記效力;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之管理人林英武之登記有誤,彼時實由訴外人蔡老柯及葉長鴻分別所有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會份權30/31 、1/31,該2人於40年12月10日、41年12月25日將會份權讓與部分予呂埕祥,故呂埕祥取得神明會會份,且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述,呂埕祥係因自蔡老柯及葉長鴻處受讓神明會會份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係屬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揆諸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亦不生效力,呂埕祥既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推翻或否定現行土地登記情形之效力,其即無從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灣文獻館函查有關宜蘭縣壯圍堡廍后庄(土名貓里霧罕社)60至70番地之開墾地拂下願及蔡老柯承租省有土地之資料,惟系爭土地係已有如上所示之登記情形且為原告依法所無法推翻,其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呂埕祥於76年間出資開始興建,於呂埕祥死亡後由原告出資4分之1、呂文騫及其配偶徐美霞出資4分之3而興建完成,並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呂埕祥、呂文騫夫婦所共有,呂埕祥之應有部分4分之1、呂文騫夫婦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而原告亦為呂埕祥之子,於呂埕祥死亡後亦應繼承呂埕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系爭建物為呂埕祥或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以證人徐美霞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徐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系爭建物係於7、80年間由其、呂文騫及原告共同出資興建,呂埕祥當時生病了並未出資,是呂文騫之母親有出資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是徐美霞上開證述所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其、呂文騫與原告,不包含呂埕祥,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呂埕祥於76年間起造有所不符,徐美霞上開證述,尚無法佐證原告前揭主張;況且,徐美霞雖證稱其、原告均為出資之人,然對此卻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收據或單據為更進一步之佐證,本院並考諸徐美霞證稱其目前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見本院卷第415頁),憑此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即係徐美霞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是系爭建物是否應遭拆除,徐美霞顯為利害高度相關之人,其證詞恐有偏頗,真實可信性存疑,本院尚無法僅以其證詞,遽信其、呂埕祥或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者,呂文騫於前案案件審理中,亦屢次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施設(見本院卷第161-179頁),本院考諸呂文騫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其自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不啻於自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令自己陷於遭列為被告之風險,其此部分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度應屬較高;又本院觀諸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自83年設立房屋稅籍以來,係以呂文騫1人為納稅義務人,直至呂文騫死亡後,方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女兒呂淑,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3月10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04148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5頁),是自此房屋稅籍登記之情形,亦與呂文騫於前案之上開自認陳述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呂文騫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又主張自己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對此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舉證容有未足,無法憑採。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