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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沈聖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沈溪河(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慶宗(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周沈秀英(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猷翔(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維明(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政輝(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

周增麟(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

沈榮杰(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沈欣蓓(即沈月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欣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祖母沈月里於81年4月6日與原告、被告沈欣蓓之父沈慶文及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就沈月里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關抵押、借款、讓售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沈月里,下同)所有上列不動產同意讓售予丙方(即沈慶文,下同),本約買賣金額以乙方之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由丙方於簽訂本約之日起,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本息,並獲甲方(即祿堅公司,下同)同意。若丙方還清借款經甲方塗銷乙方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乙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丙方」。嗣沈慶文委由配偶黃川珍負責每月償還給祿堅公司,沈月里積欠之借款債務本息,並已於100年間償還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沈月里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沈慶文之義務,此項請求權業於91年間由沈慶文讓與其子即原告,並已通知沈月里知悉,有其簽署之同意書為佐。沈月里於106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沈月里之繼承人,均有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承諾之義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以遺囑繼承方式由被告沈溪河、沈維明繼承,另應有部分3/5以遺贈爲原因登記予被告沈政輝、周增麟、沈榮杰,而沈月里之遺產管理人沈政輝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亦未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原告,遺產管理人沈政輝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以遺贈爲原因處分予被告沈政輝、周增麟、沈榮杰之行為應屬無效,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仍屬於沈月里之遺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沈月里遺產繼承結果,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已另案於家事庭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溪河、沈慶宗、周沈秀英、沈猷翔、沈維明、沈榮杰、沈政輝、周增麟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1、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沈月里所簽署,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係由沈月里所簽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沈月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338號案)即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權給他人,但伊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小兒子夫婦即沈慶文、黃川珍保管,伊未曾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或按指印;沈慶文亦為協議書中之丙方,系爭協議書上僅蓋用沈慶文夫婦保管之沈月里印章,自應就沈月里確有系爭協議書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内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曾於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申請沈月里之印鑑證明書,亦係黃川珍擅自使用沈月里之印鑑章而委由劉美莉母女辦理,此業據黃川珍於前開訴訟中證述甚明。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173號案)判決理由,亦已認定該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原告之印鑑章有可能係遭保管沈月里印鑑章之沈慶文夫婦擅自蓋用。則本件系爭協議書及原證四同意書雖均蓋有沈月里之印鑑章,亦有可能是遭擅自蓋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況參之抵押權人黃堅庭於88年7月14日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債權已不存在,則沈月里斷無再出具原證四同意書之必要。

2、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該協議書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被告沈欣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沈月里於98年10月7日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沈聖富名下為無效為由,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沈月里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字第665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駁回沈聖富之上訴而確定。

㈡、沈月里曾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黃庭堅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為無效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沈月里勝訴而確定(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見該案卷二第111頁)。

㈢、原告以其為沈月里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但沈月里所遺系爭土地經依沈月里生前所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沈溪河、沈維明各繼承應有部分1/5,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各受遺贈應有部分1/5,其全未能分得,特留分遭侵害,起訴請求受指定繼承及遺贈沈溪河等人塗銷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經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家繼訴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沈月里前因系爭土地而起訴或被訴之前揭338號、173號案,均已認定沈月里之印鑑章係交由其小兒子沈慶文、黃川珍夫婦(即原告之父、母)保管,於各該案件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上沈月里之印鑑章印文雖為真正,但均非經沈月里同意,且均與沈慶文、黃川珍有關,有各該判決可查。而經本院調閱338號案卷宗查核比對卷內沈月里之印鑑章(見該案卷㈠第34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印鑑印文均相同,則關於上開文件確經沈月里同意而用印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實之,否則即難認為真。且於338號案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沈月里即到庭陳稱:「(這二塊土地是否曾設定抵押權給他人?)沒有 ,但我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我的小兒子保管 ,因為我會到處去其他的子孫家裡面住,怕會丟掉。」、「(妳有無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黃川珍?)我只是寄放在她那裡。」、「(妳所有權狀及印鑑是寄放給妳媳婦還是妳的小兒子?)是寄放給我小兒子,叫他們夫妻保管。」、「(問:妳於民國八十幾年是否有在作生意,有沒有欠錢?)我沒有借錢。」、「(問 :有無為了妳兒子或妳女兒而向別人借錢?)都沒有。」(見該案卷第122至123頁)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沈月里確實有協議書所載因向訴外人祿堅公司借款1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舉證;但原告未於本件再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無從信其主張為真。

㈡、再查,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沈月里,下同)所有上列不動產同意讓售予丙方(即沈慶文,下同),本約買賣金額以乙方之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由丙方於簽訂本約之日起,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本息,並獲甲方(即祿堅公司,下同)同意。若丙方還清借款經甲方塗銷乙方抵押權設定時,乙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丙方」,其中所謂因向祿堅公司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係以訴外人黃堅庭為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因非經沈月里同意或授權他人而設定,經沈月里起訴請求塗銷後,由本院以173號案判決沈月里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核對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係於173號案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後,在102年12月11日以「判決塗銷」原因予以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9、49頁),顯證系爭抵押權係因本院173號案確定判決而予塗銷,非因沈慶文(或其繼承人)清償祿堅公司借款而予塗銷,此觀原證二祿堅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就利息部分證明係黃川珍「代墊」)係在106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三原告匯款予祿堅公司100萬元係在100年5月30日,亦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沈慶文或其繼承人即妻黃川珍、子即原告之清償利息或匯款行為均無關。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沈慶文還清借款之條件成就為由,請求乙方即沈月里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非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