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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吳藍含少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受 告知人 曾素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8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於民國60幾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游春助、盧明煌(已歿)、吳忠義(已歿)及吳樹連(已歿)(以下均逕以姓名稱本件訴外人)等5人為共同出資(下稱5人合資關係)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約定買受土地之資金比例分別為原告50%、游春助20%、盧明煌20%,吳忠義5%、吳樹連5%,並按出資比例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具有農民身分者方得買受,是於購買時,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吳樹連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85年9月16日吳樹連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6年6月17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分割繼承為形式上所有權人。

被告雖提出被證1、2、3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但依其內容所載,實際上除游春助原始出資人外,其餘三人均係繼承而來,並非該三人亦有共同承買之事實,另就系爭認證書所稱之出資比例經游春助、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偵訊時坦承該比例與認證書所載事實不符,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系爭土地○○○鄉○○段104、104-1、104-2、105、105 -1、105-2、106、106-1、106-2地號、花蓮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俱為游春助與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於60幾年間,共同經營木粉廠期間所先後合資買受者,其出資比例均按游春助40%、盧明煌40%、吳忠義10%、吳樹連10%為之。嗣吳樹連、盧明煌及吳忠義先後於85年9月16日、101年3月19日及103年7月31日死亡,吳樹連之10%部分由被告繼承;盧明煌之40%部分由訴外人曾素桂繼承;吳忠義之10%部分由吳稚箐繼承,此有103年9月30日,分別由㈠游春助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宜蘭縣○○鄉○○段104、104-1、104-2、105、105-1、105-2、106、106-1、106-2地號等9筆土地、㈡曾素桂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㈢被告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具認證書,足見原告並非上開12筆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被告自被繼承人吳樹連繼承取得之上開12筆土地之權利比例為各10%,亦非原告所主張之5%。且游春助、曾素桂於104年4月28日,以本件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可證明游春助、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就買受系爭借名不動產○○○鄉○○○○段土地及花○○○鄉○○段土地等土地之原出資比例,依序為40%、40%、10%、10%。另曾素桂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亦明確主張被告之配偶吳樹連出資比例為10%,游春助於該案件中,曾參與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益證被告之配偶吳樹連就前述共同經營木粉廠期間所買受之12筆土地,其權利比例應為10%。另訴外人盧義隆與張景星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侵占等案件中之證詞,亦可證被告就前揭土地之權利,係按游春助與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原出資比例各10%。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讓渡書,為游春助與訴外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間之債權讓渡契約,其約定之效力僅得拘束該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游春助與寶利公司,對該讓渡書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予以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借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始共同出資人即游春助於105年7月1日出具予寶利公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公證之讓渡書為證,該讓渡書載以「為確認游春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盧明煌、李添財、吳忠義、吳樹連等共5人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合資共同承購下列土地及當時出資比例,並由出資人游春助讓渡其出資比例事宜如下列:」「一、共同出資比例:游春助20%、盧明煌20%、李添財50 %、吳忠義5%、吳樹連。二、合資承購土地:㈠宜蘭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全部。(當時登記於吳樹連名下,吳樹連去世後,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吳藍含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足可證明游春助於將5人合資關係之出資權利讓渡予寶利公司時,除明確指出自己權利比例為20%外,並指原告占比為50%。

㈡、被告以被證1、2、3即分別為游春助、被告自己及曾素桂(盧明煌之媳)於103年9月30日所立之予曾素桂、被告及吳稚箐(吳忠義之子)收執之系爭認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及被證4、5即曾素桂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書狀及調解筆錄(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移調字第23號),抗辯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游春助40%、盧明煌40%、吳忠義10%、吳樹連10%,原告並無出資。然查:

1、游春助在106年12月15日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第6622號刑事侵占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103年9年30日認證書寫為百分40、40、10、10,是誰提議的?)是這麼寫,但這是錯的,事實上是我是百之20,盧明煌也是百分之20、吳忠義百分之5、吳藍含少百分之5。吳忠義那時過世,我們請在宜蘭市的代書寫的,我們幾個人貪心,想說金車(按指原告)還沒有提到這件事,金車沒有來要求土地,我想他財團錢這麼多,可能不在意這筆土地,而且都沒有來要求什麼,所以就都各多分一點,當時在場有我、吳藍含少、吳耀文、告訴人(即曾素桂)、盧義隆都在,當時是盧義隆說要寫認證書的。」、「(問:為何在法院和解時說要給吳藍含少、吳稚箐500萬元,但之後卻把土地賣給寶利公司,讓渡書上寫百分50、20、20、5、5,且收百分之20而不是百分之40的錢?)沒有調解成立」、「(問:那為何會有調解筆錄?)那天我沒有講什麼」、「(問:你有沒有在調解筆錄簽名?)記不得,本來我和曾素桂有說要分別給吳稚箐、吳藍含少500萬,後來我沒有給,因為吳稚箐名下沒有土地,對我沒有保險,寫調解筆錄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是游春助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及參與調解結果,均與事實不符,應以游春助於讓渡書所載出資比例游春助20%、盧明煌20%、原告50%、吳忠義5%、吳樹連,始為實在。

2、吳忠義之子吳稚箐在宜蘭地檢署106年3月20日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刑事侵占案檢察官訊問時證以:「我父親出資比例在證書上寫的時候是寫百分之十,實際上是百分之五」、「(檢察官提示系爭認證書問:你或你父親是否也有簽立該認證書?該認證書何意?)...(陳述游春助找伊前往與盧義隆、被告之子等人商議該等借名登記土地處理事宜)最後李添財出資的百分之五十比例都不見了,分給其他人,所以我父親才增加比例百分之五,我當時並沒有辦法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50%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3、證人即金車公司擔任庶務之張景星亦於106年3月20日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刑事侵占案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董事長李添財找我處理,我於100年或101年間找吳忠義處理,先整合合夥事業的資產到底有多少,當時有整理完畢,我跟吳忠義估價資產價值,估出來大約是9,000多萬元,除了這九筆之外,頭城有兩筆,花蓮有三筆,吳忠義說他想要拿回900萬元就好,因為他佔百分之十,但後來一直拖,到103年過世時都還沒有處理」、「(問:金車公司李添財就上揭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多少?)答: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106年12月15日詢問中亦稱「102年間,李要我跟吳忠義、游春助聯絡,說要處理之前他們有起投資木粉廠的資產,包括冬山梅山土地、頭城土地、花蓮土地,李說吳家包括吳忠義、吳樹連有百分之10、盧明煌百分之20、游春助百分之20,三處土地的比例都是這樣,當時吳忠義在金車上班,我和吳忠義算出有總資產9000多萬,吳忠義也承認百分之50、20、20、10這個比例,吳忠義他只要百分之10,約9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4、被告於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第6622號106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以:不知先生吳樹連之前買土地時,約定之持分為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耀文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是吳忠義過世後幾天後,我也是後來才到宜蘭市的代書那邊,游春助要我去簽認證書,土地我媽也是繼承而來的,繼承我父親吳樹連的,所以買土地時的約定、比例如何,我媽也不很清楚。我和吳藍含少到代書那邊後聽到,游春助說在場的人已經決定認證書上所載的一個比例,說我父親的比例是百分之10,到場前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好的,並沒有這個比例就是當時買土地時就是這樣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

5、證人即盧明煌之子盧義隆於偵查中證述:「比例我也不知,只知有這個公家土地。我爸101年過世時游春助到我住處上香,跟我們說他會把土地分給我們,不會吞掉(因登記在他名下),直到2年後吳忠義過世,我去找游春助談土地的事,游說要找吳藍含少、吳稚箐來,大家都來了,去宜蘭代書的事務所,游春助當時就說他40、我爸40、吳藍含少10、吳稚箐也10,沒有提到金車的李添財的事,他就直接說這是我們比例,恐以後空口無憑,才寫認證書。我們每人發一張。我當時不知李添財有跟游他們合資買土地。」(見本院卷第123頁)

6、故由上開游春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前述5人合資比例,實為原告50%、游春助20%、盧明煌20%、吳忠義及吳樹連各5%,係因於吳忠義死亡後,游春助於商談所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如何分配處理事宜時,一時貪心,以為原告不在意這些土地,故擅自將原告出資比例予以分配,始有系爭認證書及其後曾素桂向被告提起訴訟及成立調解之事。故被告執該等文件及書狀、調解筆錄所為抗辯,顯不可採至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樹連就系爭土地既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契約為被告所繼承,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