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志成
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羅盛章被 告 羅瑞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羅瑞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盛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李阿妙與被告及訴外人簡羅玉鳳,於民國68年間合資購買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1031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市○○○ 段○○○○○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同段183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宜蘭市○○○ 段○○○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 ○○○○ ○○○○ 號,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遂於68年9 月10日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遂於76年5 月15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李阿妙、被告與簡羅玉鳳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保障各自之出資及權利,約定由羅李阿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 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羅李阿妙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保障。嗣羅李阿妙於91年8 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羅李阿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並共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應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與其聲請之追加原告羅盛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律師函通知羅盛章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羅盛章為原告,復據本院於本件裁定前通知羅盛章表示意見,亦未見有任何表示意見之陳述,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起訴狀及109 年4 月27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