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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佳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王新生

俞榮麟鄧江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林千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利民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淳子容被 告 劉敏華

郝寶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歐燦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分別將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以附表二「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佳祺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新生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0號,如附件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編號B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俞榮麟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鄧江宜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淳子容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劉敏華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郝寶軍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O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歐燦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追加被告林千惠時聲明為:「被告林千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號、3號、7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H(即三清路1、3號)、I(即三清路7號)之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5日、1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㈢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㈣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

45.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㈤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㈥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㈦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㈧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8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及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1,43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9,937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8,434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敏華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319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9,162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

1.7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5,80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給付原告254,15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0,83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給付原告207,18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41,43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給付原告399,68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79,937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給付原告192,17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8,434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給付原告154,95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敏華應給付原告51,59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319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給付原告545,81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9,162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給付原告279,002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5,80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4頁、第409頁至第414頁、本院卷㈣第85頁至第88頁)。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本於被告等無權占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等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餘就佔有土地面積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雖主張: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335頁),然查,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所稱上開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本得依據兩造所提證據方法對之調查審認而為判斷,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在109年3月於宜

蘭市公所公開標購取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於系爭土地上均持有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均無法律上權源,被告王新生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被告俞榮麟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被告林千惠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被告鄧江宜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之建物,被告淳子容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被告劉敏華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被告鄧軍寶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被告歐燦煌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本件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再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就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故得請求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被告郝寶軍之祖輩郝鴻賓縱與國防部或宜蘭市公所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貸關係,亦因郝鴻賓於87年間死亡而消滅,況宜蘭市公所於44年係總登記之原始取得,自無繼受前手任何法律關係之情,又依土地法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内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就算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主張(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於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内未曾提出相關異議,於總登記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喪失其占有權利,從而原告於109年3月自宜蘭市公所公開標購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理亦明,前手宜蘭市○○○於○○○○○○00○○○○00○○○○○○○○○地○○○○○○○○○○段○○○段000地號),台灣光復後復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宜蘭市公所所有,並非44年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主張:「伊占有土地時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云云,顯有誤認。被告主張:「第三人宜蘭市公所於44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被告等均早在44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原係占有使用無主土地,應為有權占有」,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系爭土地之前手宜蘭市公所將土地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後,依土地法第43條,原告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㈣被告等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等自不得以其已符合地上權登記要件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被告等既自承對系爭土地,因與國防部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時間,自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等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然遭駁回申請,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之申請既遭駁回,則不復存在,鈞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故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係有權占有云云,毫無理由。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鈞院應不必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仍為無權占有,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㈤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妥適,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再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就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故得請求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聲明: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給付原告254,15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0,83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給付原告207,18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41,43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給付原告399,68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79,937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給付原告192,17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8,434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給付原告154,95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敏華應給付原告51,595元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319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給付原告545,81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9,162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給付原告279,002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5,80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郝寶軍:

⒈被告郝寶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有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日重測前為宜蘭段坤門小段167地號,被告郝寶軍所居住之建物,係38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之由政府提供給軍人及眷屬居住,當時所搭建之建物,成為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之軍眷安身立命之處,時至今日,被告郝寶軍仍持續居住於建物内,建物係政府早期為安頓軍眷所提供居住之房屋,並非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而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為公有土地,至44年間始登記為宜蘭市公所所有,由宜蘭市公所擔任管理人,歷經60餘年始由宜蘭市公所公開標售,遲至109年1月22日始由原告得標,嗣於109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郝寶軍居住於建物内至今已歷經數十年,對於此項居住事實,同段之其他住戶曾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證明等資料,經宜蘭市公所108年9月20日市財字第1080018930號函之說明第7點,認定有居住事實在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宜蘭市公所於管理期間,本眷村之住戶曾數次與宜蘭市公所協調及爭取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相關問題,宜蘭市政府甚至曾與被告及其他眷村住戶談及土地買賣之問題,但軍方或宜蘭市公所長期以來均不斷拖延,未給予被告郝寶軍更加穩固之權利保障,致使被告郝寶軍成為軍方與宜蘭市公所間互踢皮球之犧牲品,而其他一同與國民政府來台之軍眷,大都受有較完整之照顧甚至配給軍宅,然被告郝寶軍等軍眷子女,卻在相同之事實下受到差別之待遇,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被告郝寶軍主張此種「非正規住居」(informalsettle-ments)得對於國家與宜蘭市公所有反迫遷之權利,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特定權利而長期佔有使用,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可能有特定之關係,可能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即有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尤其被告郝寶軍所居住之房屋為已存在使用超過60年之眷村,原告自宜蘭市公所買受系爭土地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大量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而宜蘭市公所為逃避被告郝寶軍對其主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不向被告郝寶軍請求拆屋還地,卻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之方式,由非政府機關之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供人長期居住、使用之數十間房屋,仍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濫用。

⒉國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人權的義務人,兩公約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更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力,保障居住權、遵守迫遷禁止之誡命,更是所有公權力機關無可迴避的責任。無論其行為形式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包括直接行使公權力),如土地徵收、公辦都更、都市計晝、違建拆遷,或將行政任務委由人民執行、公權力再補充性地介入,如自辦都更、自辦市地重劃等),或就公有不動產行使私法上權利(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公權力機關均應受其拘束。相對而言,原則上,私人並非兩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除有前揭委由人民執行行政任務之情形者外,一般人民行使私法上之權利,請求拆屋還地者,應不受居住權之限制。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之權能本以法令限制之範圍為限,法律上關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的具體規定,係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界限,構成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内在限制。「經社文公約」上關於居住權的規定,既然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力,這些規定也將構成民法第765條所謂的「法令限制」,公有土地的權能(尤其是「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消極權能,即物上請求權),也只能存在於迫遷禁止的範圍内,一旦逾越了迫遷禁止的誡命,公權力機關即無從就公有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居住權的保障,不會取消或否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等私法上的權利,卻僅僅是在國家行使這些權利的行為,加上程序性的限制。直言之,即使國内法允許政府拆房子,也要照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程序來做,非恣意為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對於兩公約所保障「居住權」以及人民得主張「反迫遷」權利之闡釋,原告不得對被告郝寶軍主張拆屋還地,我國既然已將「經社文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内國法化,也就負有在私法規範上落實公約的義務,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宜蘭市公所對於被告郝寶軍之居住權本應予以保障。「經社文公約」000上關於居住權的規定,既然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力,這些規定也將構成民法第765條所謂的「法令限制」,故縱使宜蘭市公所將土地出賣給原告,原告仍應繼受宜蘭市公所對被告郝寶軍保障居住權之義務,不得以私人行使民法上權利之外觀,以權利濫用之方式,逃避應盡之義務,被告郝寶軍自可依兩公約主張「迫遷之禁止」。在宜蘭市公所管理系爭土地期間,若欲合法請求被告郝寶軍搬遷,需踐行「協商」、「安置」、「補償」等程序,而關於迫遷合法性,規劃、請求、執行迫遷的政府機關或有關單位,必須負擔舉證貴任,原告於109年3月間經買賣取得宜蘭市公所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後,自應承受所有宜蘭市公所對被告郝寶軍應負擔之保障居住權責任,原管理人宜蘭市公所歷年來與被告郝寶軍或其他眷村住戶之會議或公文往來,均未曾有誠摯協商,均係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主張民法上所有權之權能,要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拆屋還地等,未曾提出任何保障被告郝寶軍居住權之方案,無視被告郝寶軍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係為軍眷,亦無任何「誠摯協商」之程序,而「安置」、「補償」等程序更未見宜蘭市公所曾經提出任何建議或方案,宜蘭市公所及國防部等政府機關多年以來均對於被告郝寶軍居住權之問題視而不見,最後決定犧牲被告郝寶軍之居住權,將公有財產變現一勞永逸,將系爭土地出賣私人而由原告向被告郝寶軍主張拆屋還地,藉以逃避政府應盡之貴任,本件被告郝寶軍雖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亦無法因時效而登記為地上權人,但被告郝寶軍基於軍眷身分,於數十年前即已經由政府之安排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安身立命,因政府行政怠惰,導致相同為跟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卻未與其他合法配得軍宅之軍眷一樣受到保障。但被告郝寶軍基於兩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仍得主張反迫遷之權利,在原告舉證證明已踐行「誠摯協商」、「安置」、「補償」之程序前,被告郝寶軍拒絕搬遷。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

⒈被告等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時,均分別各自提出其上一代或其前手房屋屋主,大約於40年前後遷入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與水電裝置、門牌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甚至有提出「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被告等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善意,且被告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均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而當時行政機關既然同意被告等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於系爭土地可以興建自己之房屋,則其占有自為有權占有,其性質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類型相同,則參酌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意旨,被告等自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無論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被告等均已完成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如認為被告等無法證明「自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被告等均主張「自89年5月14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蓋有關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早在80年代即已產生諸多爭議,及至89年5月14日被告等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宜蘭市公所交涉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當日並曾舉辦正式會議,其會議紀錄首頁即載明:「89年5月14日,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因申請時須有合法之測量地上權之事宜…」,是以,被告至遲於89年5月14日起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迄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連續占有期間已超過10年、20年,已該當於前述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原告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法理,應容忍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由89年5月14日之會議紀錄内容,即可明確被告等業已表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而89年6月9日住戶與宜蘭市公所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宜蘭市公所財政課長發言内容即已載明:「…佔公有土地房子,均不構成時效取得之方式 」,是以,如系爭土地上住戶未曾在89年間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宜蘭市公所財政課長又豈有可能如此回答,職是之故,被告等確實在89年5月14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鈞院秉於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之精神,作成有利被告等之判決為禱。

⒉第三人宜蘭市公所於44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但被告等均早在44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原係占有使用無主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依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第三人宜蘭市公所係44年6月間始因辦理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而,包括被告林千惠其居住使用之建物,均早於44年6月之前即已存在,換言之,其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間均在第三人宜蘭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從而,被告林千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系爭土地仍為無主地,故為有權占有,原告既由第三人宜蘭市公所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亦因繼受取得而當然繼受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林千惠之建物合法占有使用之狀態,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前手屋主均為37、38年間隨政府遷台之官佐眷屬,經依據行政院於38年1月11日頒布:「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被告林千惠在向第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均分別各自提出其上一代或其前手房屋屋主,大約於40年前後遷入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與水電裝置、門牌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王秀玫、李可沁(原告已對被告王秀玫、李可沁撤回訴訟)2人甚至於可分別提出其父親王夢奎、李德寬之「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 ,甚至於李可沁所提出其父李德寬之戶籍謄本上,尚有記載:「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據國防部人事命令第一〇八五號申請遷入」,換言之,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屬善意,且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均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而當時行政機關既然同意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於系爭土地可以興建自己之房屋,則其占有自為有權占有,其性質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類型相同,則參酌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意旨,被告等自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無論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被告等均已完成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事法至明。又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其前手房屋屋主均為隨政府遷台之官佐眷屬,因上開行政院所頒布之「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集中居住,是以,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既有法令上之依據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則其性質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萬步而言(假設語),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等業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故被告等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前手屋主既有法令上之依據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擇其性質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萬步而言(假設語),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等業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故被告等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千惠之上一代或前手屋主自37、38年間隨政府遷台,依上開「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定居,其性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類型相同,故自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又退一步而言,被告等在89年5月14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蓋有關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早在80年代即已產生諸多爭議,及至89年5月14日原告等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宜蘭市公所交涉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當日並曾舉辦正式會議,其會議紀錄首頁即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因申請時須有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迄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連續占有期間已超過10年、20年,已該當於前述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被告等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法至名。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新生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工作物,被告俞榮麟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工作物,被告林千惠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工作物,被告鄧江宜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之工作物,被告淳子容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工作物,被告劉敏華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工作物,被告郝寶軍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工作物,被告歐燦煌於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工作物物,且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工作物分別為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H、J、K、M、N、P、Q、S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4月23日宜財稅產字第1090005711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43頁至第453頁、第459頁至第480頁、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32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陳述其等各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N、Q、S之工作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舉證其對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N、Q、S之工作物坐落系爭土地具有何等正當使用權源,則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就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N、Q、S之工作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分別拆除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N、Q、S之工作物,並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N、Q、S之工作物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郝寶軍、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既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25年(昭和11年)由斯時所有權人台北州農會以交換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宜蘭街(於38年升格為宜蘭市);於44年6月13日總登記為宜蘭市所有,而由宜蘭市原始取得,嗣宜蘭市於109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原告並於109年3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㈠第19頁、卷㈡第14頁、第150頁至第152-1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

⒉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至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雖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即以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地上物占有公有之系爭土地,且為有權占有或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此部分抗辯屬實,至多僅屬使用借貸,依上述說明,並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得對抗原告,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倘占有人之占有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雖於原告本件起訴前業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為地政機關受理,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且渠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駁回,此有申請文件、四鄰證明、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政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91頁至第523頁、本院卷㈣第93頁至第115頁)。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主張基於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地上物,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復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須保障,故被告郝寶軍之兩公約及居住權等抗辯,並無理由。

⒌又被告郝寶軍、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

被告林千惠復未舉證其對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P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使用權源,則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P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郝寶軍、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拆除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P地上物,並將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H、J、K、M、P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

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分別給付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H、J、K、M、N、P、Q、S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

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分別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H、J、K、M、N、P、Q、S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等均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前揭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起至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等所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繼受前手宜蘭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

市泰山路與三清路口,距宜蘭地政事務所、國稅局、新月廣場百貨」(內有百貨商場、家樂福賣場、美食街、餐廳街、電影院、高級酒店等樓層)、南北館市場、宜蘭火車站約3至5分鐘車程不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工作物均為1樓建築、外觀老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至第453頁、第459頁至第480頁、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49頁)。本院斟酌衡酌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繁榮、生活機能等客觀事實,並參酌其他一切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各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價,而較符公平原則。又系爭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1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物,分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以此計算後,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各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

J、K、M、N、P、Q、S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每年分別應為50,830元、41,436元、79,937元、38,434元、30,991元、10,319元、109,162元、55,8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各自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H、J、K、M、N、P、Q、S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50,830元、41,436元、79,937元、38,434元、30,991元、10,319元、109,162元、5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俞榮麟、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林千惠雖以之

前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測量面積,與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地上物測量所做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兩者測量結果相差甚鉅,而請求本院重新至現場測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1頁),然本院現場勘驗時,以具體就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俞榮麟、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林千並未具體指出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俞榮麟、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林千惠聲請再重新測量,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830元。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436元。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937元。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434元。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991元。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敏華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19元。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162元。㈧被告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8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郝寶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王新生、被告歐燦煌、被告劉敏華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王新生、被告歐燦煌、被告劉敏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給付屆至時,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王新生 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新生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零捌佰叁拾元。 原告以捌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被告王新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新生如以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王新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新生依各期給付如以伍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俞榮麟 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俞榮麟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原告以柒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俞榮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榮麟如以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壹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俞榮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榮麟依各期給付如以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林千惠 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市○○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千惠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 原告以壹佰肆拾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為被告林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千惠如以肆佰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貳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被告林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千惠依各期給付如以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鄧江宜 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鄧江宜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以陸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鄧江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江宜如以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鄧江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江宜依各期給付如以叁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淳子容 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淳子容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 原告以伍拾肆萬肆仟零肆元為被告淳子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淳子容如以壹佰陸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壹萬零叁佰叁拾元為被告淳子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淳子容依各期給付如以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劉敏華 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敏華應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 原告以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被告劉敏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敏華如以伍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叁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劉敏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敏華依各期給付如以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郝寶軍 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郝寶軍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以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郝寶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郝寶軍如以伍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郝寶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郝寶軍依各期給付如以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歐燦煌 ㈠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歐燦煌應自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伍仟捌佰元。 ㈠原告以陸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歐燦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燦煌如以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以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歐燦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燦煌如以壹佰零玖萬零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壹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歐燦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燦煌依各期給付如以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被告 應分擔比例 1 王新生 百分之十二 2 俞榮麟 百分之十 3 林千惠 百分之十九 4 鄧江宜 百分之九 5 淳子容 百分之八 6 劉敏華 百分之二 7 郝寶軍 百分之二十六 8 歐燦煌 百分之十四附表三:㈠被告王新生:60.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50,830元。

㈡被告俞榮麟:49.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41,436元。

㈢被告林千惠:95.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79,937元。

㈣被告鄧江宜:45.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38,434元。

㈤被告淳子容:36.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30,991元。

㈥被告劉敏華:12.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10,319元。

㈦被告郝寶軍:129.8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109,162元。

㈧被告歐燦煌:(41.72+24.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10元×年息10%=55,8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