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佳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裴玉山
龔勝華郭松寳王友琴侯楊春蘭王婉蓁上 列 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温世傑
賈本江王昌訓尚宴合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分別將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三「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案卷二第27
4 至277 頁、第2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109 年3 月自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
「市公所」)公開標購取得,被告等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又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09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案卷二第274 至277 頁、第293 頁)。
(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温世傑方面:
(一)第三人市公所於44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被告等均早在44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原係占有使用無主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温世傑之上一代或前手屋主,均為37、38年間隨政府遷臺之官佐眷屬,依據行政院於38年1 月11日頒布:「部隊官佐隨軍眷集中居住辦法」,而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
(三)退萬步言(假設語),被告温世傑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温世傑業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故被告等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裴玉山、龔勝華、郭松寳、王友琴、侯楊春蘭、王婉蓁方面:
(一)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父母等,早於40年即經國民政府安排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安身立命,而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為公有土地,至44年間,始由市公所擔任管理人,歷經60餘年,始由市公所公開標售,至109 年1 月22日始由原告得標,於同年3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居住於建物內至今已歷經數10年,對此居住事實,被告曾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證明等資料,經市公所108 年9 月20日市財字第1080018930號函之說明第七點,認定有居住事實在案。
(二)被告等所居住之房屋,為已存在使用超過60年之眷村,原告自市公所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大量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對於兩公約所保障「居住權」以及人民得主張「反迫遷」權利之闡釋,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人對其各具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案卷一第97至111 頁)、用電資料(見本案卷一第70頁)、用水資料(見本案卷一第83頁)、異議函(見本案卷二第213至215 頁)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應堪信為真實(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
(一)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有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
至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部分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即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有公有之系爭土地,且為有權占有或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此部分抗辯屬實,至多僅屬使用借貸,依上述說明,並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得對抗原告,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按:即本案被告温世傑)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然伊於相對人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11月4 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宜蘭地政所於109 年1 月31日駁回,提起訴願雖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6 月10日駁回」。查被告温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事件仍在訴訟繫屬或業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縱前述行政事件現仍在繫屬或本件有何獨立判斷被告温世傑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之必要,仍應認被告温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認其抗辯無理由,因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證其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從而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無可取」(最高法院10
7 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補正李○寬、張○華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李○英之存證信函均表示就○○段○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寄送所積欠之租金等情;上訴人亦陳稱:原本是有承租這個事實等語,顯已難認李○寬及張○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非屬婦聯一村亦非眷舍,上訴人抗辯該房屋為其前手或前前手與婦聯一村合資興建,或承租土地使用,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並無可取。而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其前手或前前手與婦聯一村有投資興建房屋及租賃關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難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抗辯其善意自建商或前手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類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無證據證明嗣後曾依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李張○○係以租賃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取得地上權。其與徐○○既均無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租賃或使用借貸人係行使「債權」之意思,地上權人則係行使「物權」之意思,兩者有別。查被告温世傑抗辯其為「其性質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類型相同」(見本案卷一第341 頁),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業已自承係行使債權而非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温世傑此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有何理由。
(五)再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世傑所提被證6 會議記錄(見本案卷一第369 頁),以及其即使能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電力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協商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其設籍並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證明其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更可知其此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並無理由。宜蘭縣政府109 年6 月10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查訴願人檢具上開證明文件固可證明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訴願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同此認定。
(六)復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 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須保障,故部分被告之兩公約及居住權等抗辯,並無理由。
(七)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清理系爭地上物後,準備開發興建住宅銷售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92 頁),乃合於常情,況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原告權利濫用。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
9 年為每平方公尺8,41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84 頁),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日之109 年3 月25日(見本案卷一第23頁登記謄本)翌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按年給付(見本案卷二第293 頁)。
(二)爰斟酌該土地坐落位置係宜蘭市區○○○段,位於知名連鎖餐廳千葉火鍋宜蘭店旁,附近另有知名之宜蘭縣宜蘭市地標「新月廣場」(內有百貨商場、家樂福賣場、美食街、餐廳街、電影院、高級酒店等樓層)及宜蘭縣宜蘭市鬧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故衡酌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繁榮、生活機能等客觀事實,並參酌其他一切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各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各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末按:「抗告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日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相距僅約1 月,且該得標價格係經由自由競標方式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至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主管機關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是抗告人主張以其得標買受之價格核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以其109 年1 月22日公開標售之得標價每平方公尺44,288元(見本案卷一第51頁)計算本案於
109 年3 月30日(見本案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採,並以此數額計算兩造預供擔保之金額,而同一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之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一:
地號:宜蘭縣○○市○○○段○○○○○號(系爭土地)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事實上處│門牌號碼 │附圖│證據 ││號│分權人 │ │編號│ │├─┼────┼─────┼──┼──────────┤│1 │温世傑 │宜蘭縣宜蘭│A、P│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8│ │ 一第70頁)。 ││ │ │巷臨2 號 │ │2.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 │ │ 一第97、357 頁)。││ │ │ │ │3.地政事務所申請書(││ │ │ │ │ 見本案卷二第208 頁││ │ │ │ │ )。 ││ │ │ │ │4.他項權利位置圖(見││ │ │ │ │ 本案卷二第211 頁)││ │ │ │ │ 。 ││ │ │ │ │5.建物外貼黃單:「我││ │ │ │ │ 是屋主温先生」(見││ │ │ │ │ 本案卷二第147 、14││ │ │ │ │ 8頁)。 ││ │ │ │ │6.土地住戶名冊(見宜││ │ │ │ │ 蘭地政函及附件卷第││ │ │ │ │ 116頁)。 │├─┼────┼─────┼──┼──────────┤│2 │裴玉山 │宜蘭縣宜蘭│B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6│ │ 一第70頁)。 ││ │ │巷(臨)1 │ │2.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號 │ │ 一第99頁)。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 ││ │ │ │ │ 見本案卷二第141頁 ││ │ │ │ │ )。 ││ │ │ │ │5.被告裴玉山異議函(││ │ │ │ │ 見本案卷二第213 頁││ │ │ │ │ )。 │├─┼────┼─────┼──┼──────────┤│3 │龔勝華 │宜蘭縣宜蘭│C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6│ │ 一第70頁)。 ││ │ │巷臨2 號 │ │2.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 │ │ 一第101 頁)。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 ││ │ │ │ │ 見本案卷二第141頁 ││ │ │ │ │ )。 │├─┼────┼─────┼──┼──────────┤│4 │賈本江 │宜蘭縣宜蘭│D、Q│1.用水資料(見本案卷││ │ │市○○路26│ │ 一第83頁)。 ││ │ │巷臨3 號 │ │2.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 │ │ │ │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 │ │ │ 1 項規定視同自認。│├─┼────┼─────┼──┼──────────┤│5 │郭松寳 │宜蘭縣宜蘭│E、R│1.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市○○路26│、S │ 一第103頁)。 ││ │ │巷臨4 號 │ │2.他項權利位置圖(見││ │ │ │ │ 本案卷二第218 頁)││ │ │ │ │ 。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 ││ │ │ │ │ 見本案卷二第141頁 ││ │ │ │ │ )。 ││ │ │ │ │5.建物外貼黃單:「我││ │ │ │ │ 是屋主郭小姐」(見││ │ │ │ │ 本案卷二第153 頁)││ │ │ │ │6.土地住戶名冊(見宜││ │ │ │ │ 蘭地政函及附件卷第││ │ │ │ │ 116頁)。 │├─┼────┼─────┼──┼──────────┤│6 │王友琴 │宜蘭縣宜蘭│H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6│ │ 一第70頁)。 ││ │ │巷臨8 號 │ │2.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 │ │ 一第105 頁)。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見││ │ │ │ │ 本案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5.他項權利位置圖(見││ │ │ │ │ 本案卷二第218 頁)││ │ │ │ │ 。 ││ │ │ │ │6.建物外貼黃單:「我││ │ │ │ │ 是屋主王太太」(見││ │ │ │ │ 本案卷二第156 頁)││ │ │ │ │ 。 ││ │ │ │ │7.地政事務所申請書(││ │ │ │ │ 見宜蘭地政函及附件││ │ │ │ │ 卷第594頁)。 │├─┼────┼─────┼──┼──────────┤│7 │侯楊春蘭│宜蘭縣宜蘭│I │1.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王友琴│市○○路26│ │ 一第107頁)。 ││ │之女) │巷臨9 號 │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見││ │ │ │ │ 本案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4.建物外貼黃單:「我││ │ │ │ │ 是屋主侯女士」(見││ │ │ │ │ 本案卷二第155 頁)││ │ │ │ │ 。 │├─┼────┼─────┼──┼──────────┤│8 │王昌訓 │宜蘭縣宜蘭│K、X│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6│、W │ 一第70頁、本案卷二││ │ │巷臨11號 │ │ 第219 頁)。 ││ │ │ │ │2.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 │ │ │ │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 │ │ │ 1 項規定視同自認。│├─┼────┼─────┼──┼──────────┤│9 │王婉蓁 │宜蘭縣宜蘭│L、V│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市○○路26│ │ 一第70頁)。 ││ │ │巷臨12號 │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確認現占有使││ │ │ │ │ 用部分如原告起訴狀││ │ │ │ │ 附圖標示(見本案卷││ │ │ │ │ 二第9 、10頁)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 │ │ │ 9 年12月7 日勘驗現││ │ │ │ │ 場指出「我們當事人││ │ │ │ │ 部分是B 、C 、E 、││ │ │ │ │ H 、I 、L 部分(見││ │ │ │ │ 本案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4.土地住戶名冊(見宜││ │ │ │ │ 蘭地政函及附件卷第││ │ │ │ │ 116頁)。 │├─┼────┼─────┼──┼──────────┤│10│尚宴合 │宜蘭縣宜蘭│M、U│1.原屋主尤明水異議函││ │ │市○○路26│、T │ (見本案卷二第215 ││ │ │巷臨13號 │ │ 頁)。 ││ │ │ │ │2.原屋主尤明水他項權││ │ │ │ │ 利位置圖(見本案卷││ │ │ │ │ 二第218 頁)。 ││ │ │ │ │3.原屋主尤明水土地住││ │ │ │ │ 戶名冊(見地政函卷││ │ │ │ │ 第116 頁)。 ││ │ │ │ │4.用電戶名(見本案卷││ │ │ │ │ 一第70頁)。 ││ │ │ │ │5.戶籍謄本(見本案卷││ │ │ │ │ 一第111 頁)。 ││ │ │ │ │6.建物外貼黃單:「我││ │ │ │ │ 是屋主尚小姐」(見││ │ │ │ │ 本案卷二第160 頁)││ │ │ │ │ 。 │└─┴────┴─────┴──┴──────────┘附表二:
(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附圖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9 年12月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被 告│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 │ │ │之數額 ││ │ ├─────────────┼───────┤│ │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給付屆至時,原││ │ │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告為被告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後,得假執行及││ │ │ │被告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之金額 │├──┼───┼─────────────┼───────┤│1 │温世傑│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4.02 平│被告温世傑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及編│109 年3 月26日││ │ │號P 面積39.34 平方公尺之雨│起至返還占有土││ │ │棚地上物。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61,696││ │ │ │元。 ││ │ ├─────────────┼───────┤│ │ │原告以1,082,989 元為被告温│給付期限屆至時││ │ │世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依各期給││ │ │被告温世傑如以3,248,968 元│付以20,565元為││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被告温世傑供擔││ │ │行。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温世傑││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61,696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2 │裴玉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70.99 平│被告裴玉山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 │109 年3 月26日││ │ │ │起至返還占有土││ │ │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59,703││ │ │ │元。 ││ │ ├─────────────┼───────┤│ │ │原告以1,048,002 元為被告裴│給付期限屆至時││ │ │玉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依各期給││ │ │被告裴玉山如以3,144,005 元│付以19,901元為││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被告裴玉山供擔││ │ │行。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裴玉山││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59,703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3 │龔勝華│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42.73 平│被告龔勝華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 │109 年3 月26日││ │ │ │起至返還占有土││ │ │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35,936││ │ │ │元。 ││ │ ├─────────────┼───────┤│ │ │原告以630,809 元為被告龔勝│給付期限屆至時││ │ │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龔勝華如以1,892,426 元為│付以11,979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龔勝華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龔勝華││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35,936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4 │賈本江│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2.66 平│被告賈本江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及編│109 年3 月26日││ │ │號Q 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雨棚│起至返還占有土││ │ │地上物。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30,781││ │ │ │元。 ││ │ ├─────────────┼───────┤│ │ │原告以540,314 元為被告賈本│給付期限屆至時││ │ │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賈本江如以1,620,941 元為│付以10,260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賈本江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賈本江││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30,781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5 │郭松寳│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23.95 平│被告郭松寳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編│109年3月26日起││ │ │號R 面積7.34平方公尺之雨棚│至返還占有土地││ │ │地上物及編號S 面積4.71平方│之日止,按年給││ │ │公尺之雨棚地上物。 │付原告30,276元││ │ │ │。 ││ │ ├─────────────┼───────┤│ │ │原告以531,456 元為被告郭松│給付期限屆至時││ │ │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郭松寳如以1,594,368元為 │付以10,092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郭松寳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郭松寳││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30,276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6 │王友琴│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43.52 平│被告王友琴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109 年3 月26日││ │ │ │起至返還占有土││ │ │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36,600││ │ │ │元。 ││ │ ├─────────────┼───────┤│ │ │原告以642,471 元為被告王友│給付期限屆至時││ │ │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王友琴如以1,927,414 元為│付以12,200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友琴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王友琴││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36,600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7 │侯楊春│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32.98 平│被告侯楊春蘭應││ │蘭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自109 年3 月26││ │ │ │日起至返還占有││ │ │ │土地之日止,按││ │ │ │年給付原告27,7││ │ │ │36元。 ││ │ ├─────────────┼───────┤│ │ │原告以486,873 元為被告侯楊│給付期限屆至時││ │ │春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依各期給││ │ │被告侯楊春蘭如以1,460,618 │付以9,245 元為││ │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被告侯楊春蘭供││ │ │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 │ │ │行。但被告侯楊││ │ │ │春蘭依各期給付││ │ │ │如以27,736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8 │王昌訓│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18.22 平│被告王昌訓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編│109 年3 月26日││ │ │號X 面積9.03平方公尺之雨棚│起至返還占有土││ │ │地上物及編號W 面積2.28平方│地之日止,按年││ │ │公尺之雨棚地上物。 │給付原告24,835││ │ │ │元。 ││ │ ├─────────────┼───────┤│ │ │原告以435,942 元為被告王昌│給付期限屆至時││ │ │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王昌訓如以1,307,825 元為│付以8,278 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昌訓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王昌訓││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24,835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9 │王婉蓁│附圖所示編號L 面積47.02 平│被告王婉蓁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及編│109 年3 月26日││ │ │號V 面積9.61平方公尺之雨棚│起至返還占有土││ │ │地上物。 │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47,626││ │ │ │元。 ││ │ ├─────────────┼───────┤│ │ │原告以836,010 元為被告王婉│給付期限屆至時││ │ │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王婉蓁如以2,508,029 元為│付以15,875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婉蓁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王婉蓁││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47,626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10 │尚宴合│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47.24 平│被告尚宴合應自││ │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編│109 年3 月26日││ │ │號U 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雨棚│起至返還占有土││ │ │地上物及編號T 面積3.49平方│地之日止,按年││ │ │公尺之雨棚地上物。 │給付原告44,413││ │ │ │元。 ││ │ ├─────────────┼───────┤│ │ │原告以779,616 元為被告尚宴│給付期限屆至時││ │ │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原告依各期給││ │ │告尚宴合如以2,338,849 元為│付以14,804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尚宴合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 │ │。但被告尚宴合││ │ │ │依各期給付如以││ │ │ │44,413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編號│被 告│應分擔比例 │├──┼────┼──────┤│ 1 │温世傑 │百分之15 │├──┼────┼──────┤│ 2 │裴玉山 │百分之15 │├──┼────┼──────┤│ 3 │龔勝華 │百分之9 │├──┼────┼──────┤│ 4 │郭松寳 │百分之8 │├──┼────┼──────┤│ 5 │王友琴 │百分之9 │├──┼────┼──────┤│ 6 │侯楊春蘭│百分之7 │├──┼────┼──────┤│ 7 │王婉蓁 │百分之12 │├──┼────┼──────┤│ 8 │賈本江 │百分之8 │├──┼────┼──────┤│ 9 │王昌訓 │百分之6 │├──┼────┼──────┤│10 │尚宴合 │百分之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