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閔智
張春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盟翔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係不服本院關於本訴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