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鍾宛婷本件原告與被告蘇彥文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鍾宛婷、被告蘇彥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