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許朱雯玉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原 告 許朱玉女追加原告 朱俊榮
朱家弘
朱育慧朱育婷被 告 朱朝進兼訴訟代理人 朱文章被 告 朱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起訴時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㈠、被告朱秀珠應將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分之4分別登記予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
㈡、被告朱秀珠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新臺幣(下同)82,09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朱秀珠應按月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兩筆土地予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之日止,每月各16,419元。
備位聲明:
㈠、被告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
㈢、被告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來傳之其他繼承人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公同共有。
㈣、被告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來傳之其他繼承人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公同共有。
㈤、被告朱秀珠應給付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嗣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經數度變更其聲明,並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最後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變更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
㈢、被告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朱秀珠公同共有。
㈣、被告朱秀珠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
㈤、被告朱秀珠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備位聲明:
㈠、被告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至㈥與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㈡至㈥相同。
再備位聲明:
㈠、被告朱朝進、朱文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
㈢、與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㈢相同。
㈣、被告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
㈤、被告朱文章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朱文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被告朱秀珠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等於起訴時之主張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在朱來傳(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與被告朱秀珠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朱朝進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援用,並得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應為合法,爰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部分移轉登記與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即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前依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之聲請,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均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至朱秀珠已為本件被告,其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自屬有正當理由,本院已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追加朱秀珠為原告,附此敘明。
三、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被告朱朝進、朱文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朱秀珠、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朱來傳為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追加原告朱俊榮、朱
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及被告朱秀珠之父,與被告朱朝進為兄弟。朱來傳與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因朱來傳無自耕能力,故與被告朱朝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朱來傳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被告朱朝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將來法令可以登記時再行移轉登記予朱來傳或其繼承人。嗣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及被告朱秀珠繼承。嗣土地法第30條關於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則自89年1月28日後因上開障礙除去後,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朱朝進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惟其並未為之,反而於108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珠,另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文章。
⒉朱來傳死亡後,被告朱朝進、朱秀珠竟於82年7月31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以被告朱朝進名義登記執管,各負1/2之權利義務等語。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復於96年7月18日又持系爭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擬具權利歸屬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並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嗣被告朱朝進之媳婦朱賴麗美發現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記載不符合事實,於102年9月中將該上開文件影本轉達朱來傳繼承人。為此,原告許朱雯玉、其夫許銘發、追加原告朱俊榮請朱水清、朱賴麗美安排,於102年9月25日與被告朱朝進見面,提問何以有如上開二份協議書上內容之記載。被告朱朝進為澄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故於當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茲有宜蘭縣○○○○○○○段地號47及63兩筆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鄉○○段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以朱朝進名義執管,雖然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7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與朱秀珠訂有協議書及公證權利歸屬協議書,但前揭土地實際係在78年4月18日產權登記時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的。朱秀珠只是代理處理其父親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二協議書而已」之內容,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應為朱來傳所有。
⒊被告朱秀珠與被告朱朝進間並無買賣關係,其等於108年8
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兩造間就此有爭議,故請求確認,據此為上列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所示。
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朝進做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朝進將上開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及被告朱秀珠公同共有。再者,被告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租金,依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6041.64平方公尺+3680.03平方公尺)×4/30÷12個月=每月租金16,419元。16,419元×5個月=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各16,419元。故為上列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㈡至㈥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於108年9月18日之買賣行為係虛偽,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據此為上列變更後之備位聲明㈠所示。
⒉其餘主張同上㈠先位之訴部分4所列,據此為變更後之備位聲明㈡至㈥所示。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⒈若認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適法,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惟朱來傳全體繼承人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被告朱朝進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被告朱朝進與朱文章即明知其等間贈與之標的應屬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有。則其等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致被告朱朝進無法對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有損於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朱朝進與朱文章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據此為上列再備位聲明㈠所示。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有,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朝進將上開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被告朱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占有予朱來傳全體繼承人,並將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租金,依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給付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計算方式同先位之訴】,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各16,419元。故為上列再備位聲明㈡至㈥所示。
二、追加原告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秀珠答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朱朝進名義,其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且由被告朱秀珠整地、管理。其等前曾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為證,並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做成公證。朱來傳與被告朱朝進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對被告朱朝進並無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朱朝進不識字,係受原告誘使,於不知其內容之狀況,而簽署系爭證明書,該內容並非被告朱朝進之意思。被告朱朝進於108年8月24日,為返還被告朱秀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珠,並無虛偽之表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朝進、朱文章答辯:引用被告朱秀珠之答辯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朱朝進,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被告朱朝進所有,另1/2係被告朱朝進受他人之委任,借名登記於被告朱朝進名義。(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98頁參照):㈠、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時終止?原告對被告是否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㈡、被告朱秀珠與被告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朱秀珠、朱文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朱來傳全體繼承人?㈣、原告對被告朱秀珠、朱文章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七、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朱來傳與被告朱朝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原證2即102年之系爭證明書;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協議書;朱賴麗美、朱文章、許銘發、朱水清、被告朱朝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及上開證詞所提及之間接事實等(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所有,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朱朝進,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被告朱朝進所有,另1/2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朱朝進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朱來傳死亡後,被告朱朝進、朱秀珠於8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以被告朱朝進名義登記執管,各負1/2之權利義務等語。嗣於96年7月18日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再就系爭協議書擬具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見本院調字卷第77至78頁),內載:被告朱朝進、朱秀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確認應為該二人所共有,各持有1/2,應負擔及繳納之一切稅捐,由該二人平均分擔,得共同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一併出售,所得土地價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等情,並由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73至75頁)。嗣被告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珠,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調字卷第147至1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62頁)可查。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所書立,有證人朱水清於本院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頁)。而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既經公證,亦足以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堪認定。被告朱秀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朱朝進名義,嗣於108年9月18日由被告朱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朱秀珠,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朱朝進於102年9月25日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以被告朱朝進名義執管,雖於82年7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與朱秀珠訂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惟實際係在78年4月18日所有權登記時為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被告朱秀珠僅係代理處理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二協議書而已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否認系爭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經查:
⒈系爭證明書確為朱朝進簽名其上,業據證人朱水清、朱賴
麗美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8頁),被告朱朝進、朱秀珠曾稱系爭證明書並非被告朱朝進所簽,難認可採。
⒉次查,被告朱朝進、朱秀珠前於8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於96年7月18日至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擬具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均載有:系爭土地為朱朝進、朱秀珠,所有權歸屬為各1/2之意旨。與102年9月25日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之內容互為扞格,是究係何者內容為真實,厥為爭點所在。查:
⑴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8日即已購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參(見他卷第52頁),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於82年7月3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又於96年7月18日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辦理公證,均早於系爭證明書做成之時間102年9月25日,依時間順序觀之,先發生之契約內容應較接近當事人原始之意思。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手寫文字書立,依一般契約解釋原則,應認較打字方式更接近當事人之真意。
⑵再者,被告朱朝進不識字,關於契約內容均賴在場人予
以解說始行簽名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證人朱賴麗美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固僅有朱來傳與被告朱秀珠在場,然與之相同意旨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則係由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無利害關係之公證人予以解說後,進行公證,應可推認被告朱朝進確係了解所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內容。相較之下,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係由原告許朱雯玉訴訟代理人即其夫許銘發所擬具,經由朱賴麗美向被告朱朝進解說稱系爭證明書係為證明系爭土地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所購買後,被告朱朝進即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且證人朱賴麗美於本院證稱:「我每週都會去看朱朝進,有一次去的時候,剛好許朱雯玉跟他先生許銘發跟朱俊榮也有去,他們在談宜蘭那塊土地的過戶問題,朱朝進有自耕農身分,朱來傳沒有,所以是登記在朱朝進名下,然後朱朝進說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會還給他們,然後他們就當場簽這份證明書。(何人提議書立此證明書?)是原告許朱雯玉他們提議的。(在場是否就內容討論?)有。有討論說土地一半是朱來傳的,所以會還給你們,而且之前有公證。(你是否知悉書立證明書前,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已定有協議書及公證書?)我知道,因為之前朱秀珠有找朱朝進一起去公證。(公證的內容與證明書的內容不一致,你是否了解?)這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公證的內容是怎樣。(當時在現場有談論書立此證明書是要確認公證的內容,還是要推翻公證的內容?) 證明書只是說這塊土地朱朝進一半,朱來傳一半。沒有談到之前公證的內容到底對不對。(朱朝進的識字程度?)不識字,但是簡單的看得懂。(簽署這份證明書,朱朝進有沒有親自看懂這份證明書?)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懂,但我有告知他內容,朱朝進的心態就是要把一半的土地還給他們。朱朝進所有的文件都是要別人跟他解釋,他了解之後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78至583頁),則依證人朱賴麗美之證述,堪認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朱賴麗美向被告朱朝進解釋後,由被告朱朝進簽名。惟朱賴麗美既不諳法律,亦不知悉前已作成公證之內容,又不明瞭公證之內容實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矛盾,則其解說是否足以使被告朱朝進確實了解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即有疑問。兩者相較,應認經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較符合被告朱朝進之真意。⑶況被告朱朝進嗣於108年9月18日確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與被告朱秀珠,足認依其真意,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返還予被告朱秀珠而非朱來傳之繼承人。此亦有被告朱朝進於109年8月18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後來為何要把土地一半過戶給朱秀珠?)交錢是朱秀珠,我認定是她的權利。(朱秀珠買土地的180萬是不是朱來傳的錢?你有問朱秀珠嗎?)我不瞭解,我也沒有問朱秀珠錢怎麼來的。(當時買土地是否有問朱來傳?這塊土地是朱來傳要買還是朱秀珠要買?)我沒有問這麼多。我是認定朱秀珠拿錢買,錢是不是朱來傳拿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現在認定是交錢那位要買的」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依其陳述內容,被告朱朝進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被告朱秀珠出資,而非朱來傳交付購地之價金予被告朱朝進。
⑷被告朱朝進於109年5月1日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全部持份是我的,因為我是自耕農,會於82年寫協議書 ,是因為另1/2持分是另一房的,朱秀珠是另一房的人,所以我就寫協議書給朱秀珠。……(為何要簽系爭證明書?)這是朱秀珠弟弟朱德雄的兒子去找我,問我『這塊土地是我阿公生前買的還是死後買的』,我不識字,他問我時他有在手寫一些東西,然後給我簽一份文件,……給我簽名,因為我不識字,我也不曉得內容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依被告朱朝進上開陳述,被告朱朝進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記憶及描述均較為明確,堪認其書立系爭協議書確係有清楚之理解。反之,其所述書立系爭證明書之情節,則似未能了解為何書立及其內容,且所陳述內容亦與原告所稱:系爭證明書係許銘發擬具而由被告朱朝進簽名等情不符。參以,被告朱朝進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為82年7月31日,於書立系爭證明書時為102年9月25日,相距二十年餘,且被告朱朝進於17年1月15日生(見本院卷一第91頁),書立系爭證明書時已85歲,依常情,一般人老邁時之智識及理解能力均不如以往,是被告朱朝進前開陳述,適足以證明伊對於簽發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不甚明瞭。是被告朱朝進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
⑸原告舉被告朱文章於109年5月1日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土地)是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持分,因為父親朱朝進與朱來傳年輕時買什麼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始為真實。惟查,被告朱文章於同日亦稱:「告證五(按即系爭協議書)、六(按即系爭公證書)的前因後果我不曉得,我是在收到存證信函才看過這二份文件,之前沒有聽說過朱朝進、朱秀珠講過這事。……78年間朱秀珠大概幾歲,當時在做什麼,沒有去注意,而且這塊土地買的時候我不清楚,後才我才知道有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顯見被告朱文章就系爭土地購買、權利歸屬及系爭協議書之書立等節並不知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難以使本院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所有之心證。
⑹原告又舉證人朱水清於109年3月23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
及本院之證稱,證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始為真實。惟查,證人朱水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為何?)朱來傳那一房不放心,找朱秀珠過來跟我父親(朱朝進)談,……。我只知道82年在簽告證五(按即系爭協議書)時 ,有確認這二塊土地有一半是朱來傳那邊的,其他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於本院亦證稱:「以前我伯父朱來傳跟我父親朱朝進都是一起包工程、一起買地,當時我都跟他們一起工作,他們包工程、買地都是公家的。簽這張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朱來傳不在了,他們子女不放心這塊土地,因為我父親是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簽這張說土地一半是我父親的,一半是朱來傳的子女的,以前都是由朱秀珠來代表。(上面載明是朱秀珠購買,是指系爭土地由朱秀珠來代表,還是指朱秀珠個人購買?)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朱朝進兄弟他們都是公家的。(系爭證明書)我忘記在哪裡簽的,不過簽這張的意思就是跟剛才講的,就是一半他們的,一半是朱朝進的,他們說是他們的我就簽了。(是否知悉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進行公證?)這個我不清楚。(系爭證明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我沒有讀書,就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半是朱朝進的,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在系爭協議書上是簽見證人,是否見證朱秀珠跟朱朝進有這份文件所示的意思?)不是,我只是認為土地朱朝進跟朱來傳他們一人一半,朱來傳當時不在了,所以是他的子女不放心名字是朱朝進的,所以才說這個意思,我就簽了。……因為朱來傳不在了,所有的事都是朱秀珠幫忙處理,朱秀珠跟他們姊妹怎麼樣我不曉得,是不是代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一半是她們的」(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依證人朱水清之陳述,僅足以認定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朱朝進名義,朱來傳家族有其中所有權1/2,然就朱來傳家族是否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或僅係朱秀珠,證人朱水清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難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心證。
⑺綜上,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所舉系爭證明書,不能
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借名登記予被告朱朝進。
㈢、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又主張,被告朱朝進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珠與朱文章之際,代書練錦樹、練光耀曾於108年9月21日製作被告朱文章與朱秀珠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朱文章、朱秀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內容(下稱原證10協議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39頁),然查:
⒈原證10協議書為代書擬具,此為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
所自承,經查其上亦無人簽名蓋章,應認僅係草稿,難逕以其內容認定為被告朱文章、朱秀珠之意思。
⒉況原證10協議書首二行固載有:「協議書人朱文章、朱秀
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內容,惟該協議書第一條復載明:「系爭土地雖是被告朱文章父親名義登記,但實際所有權歸屬確認應為被告朱文章父親、朱秀珠分別共有持分1/2」等文字,而與該書面首二行之文義不符,亦證原證10協議書為尚未確立及完成,原告主張依原證10協議書可證明被告朱文章與朱秀珠承認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於78年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尚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朱賴麗美於109年9月3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出錢買的?為何登記在朱朝進、朱秀珠名下?)我不知道是誰出錢,但我知道是我伯父(朱來傳)跟我公公(朱朝進)講的,朱來傳、朱來傳太太,都有說他跟我爸(朱朝進)去買五結的地,我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看過。登記在朱朝進名下我知道,但後來為何登記在朱秀珠名下我不知道。朱來傳、朱來傳太太曾跟我講說要買土地,也講過買土地登記在朱朝進名下,他們工作都是一起,買土地也都是公家。另外主要是被告朱朝進有自耕農,在五結鄉那塊土地,我不知道地號,也沒有形容哪一塊土地,就登記在朱朝進名下。他們買宜蘭縣五結鄉土地時,朱朝進、朱來傳太太、朱秀珠有去看,這是朱朝進講的。三人看完土地有買,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買完土地誰出錢朱朝進沒講。那塊地是水鳥保護區,以前是不能用,朱朝進跟我講不能用」等語(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卷第183至184頁)。
依朱賴麗美之證述,伊實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何人出資購買,其所得知之資訊,係來自被告朱朝進、朱來傳及朱來傳配偶之陳述,依其陳述內容,尚堪推認系爭土地係由朱朝進、朱來傳太太、朱秀珠共同前去查看後購買,且登記於被告朱朝進名下,惟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究係何人出資或歸屬於何人。雖證人朱賴麗美證稱朱來傳與被告朱朝進買土地都是「公家」,然此僅係說明其所聽聞之在朱來傳與被告朱朝進間就土地購買之通常情形,難認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有具體之認識,是依朱賴麗美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借名登記予被告朱朝進。
㈤、原告許朱雯玉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許銘發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原告許朱雯玉於本件主張之內容相同,許銘發雖於該偵案案件為證人,惟於本件係原告許朱雯玉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陳述屬當事人之陳述,應舉證以實,尚難遽引為原告之證據資料。
㈥、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
八、被告朱秀珠與被告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查其立法理由,係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是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表意人與相對人欲欺第三人而為之外觀上與其真意不合之法律行為而言。
㈡、查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上分別有債權之法律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然上開行為,係為實現被告朱秀珠對被告朱朝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告朱朝進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朱秀珠之真意,是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就其等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欺罔第三人而為之虛偽行為可言。又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咸認兩造間於108年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依代書建議而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則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上開物權行為之原因,並非買賣,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則在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有誤會。況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並無得以主張之債權(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且被告朱朝進本即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朱秀珠,無何怠於向被告朱秀珠行使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亦不可採。
九、原告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朱秀珠、朱文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朱秀珠、朱文章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十、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對被告朱秀珠、朱文章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無何權利,已如前述,自無受損害可言。其主張被告朱秀珠、朱文章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十一、依本院前述七至十就爭點之認定,歸結如下:
㈠、原告之訴無理由:⒈先位聲明㈠:按確認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某一特定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藉以排除兩造當事人間關於特定法律狀況之不確定性。透過法院之確認判決,可使兩造當事人依此獲得滿足。判斷是否具確認對象適格,自應以該確認判決可否排除當事人間具體存在之紛爭,以及法律上之不明確性為主要判斷之基準。為保護原告之訴訟權,宜認為就特定請求權之前提問題,只要其與具體法律效果有關,即具有確認利益。反之,如確認之法律關係無助於解決兩造間之爭議,即難認有確認之利益或具確認對象適格。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為法律關係,然此項事實為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所不爭執,蓋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主張其等於108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係為實現被告朱秀珠對被告朱朝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之登記,並非兩造間於108年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此項確認對象「被告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助於解決兩造間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之爭議。是原告是項聲明,不具確認利益及確認對象適格,應予駁回。
⒉先位聲明㈡: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朱秀珠塗銷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並未有可資行使之債權存在,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朱朝進對被告朱秀珠行使權利。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朱秀珠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朱秀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不可採。
⒊先位聲明㈢:承前,原告與被告朱朝進間並無借名登記即委
任契約之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朱朝進將依先位聲明㈡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來傳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㈣:被告朱秀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所有權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亦屬無據。
⒌先位聲明㈤、㈥:承前,被告朱秀珠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秀珠返還占有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租金,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⒈備位聲明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自以行使撤銷權之人為債權人為限。查,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並無可資行使之債權,且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⒉備位聲明㈡至㈥:同本院對先位聲明㈡至㈥之說明。
㈢、原告再備位之訴無理由:⒈再備位聲明㈠:被告朱朝進與朱來傳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被告朱朝進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朱文章,雖係無償行為,惟無礙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無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朱朝進撤銷其於108年8月24日及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贈予被告朱文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⒉再備位聲明㈡: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人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於被告朱文章塗銷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對被告朱朝進並無可資行使之債權存在,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朱朝進對被告朱文章行使權利。
⒊再備位聲明㈢:承前,原告與被告朱朝進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朱朝進將依先位聲明㈡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及被告朱秀珠,亦無理由。
⒋再備位聲明㈣:被告朱文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亦屬無據。
⒌再備位聲明㈤、㈥:承前,被告朱文章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文章返還占有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租金,仍屬無據。
十二、綜前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