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藍玉法定代理人 黃月美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SILYE ATTILA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4,146 元及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9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以109 年12月15日送達於本院之書狀(見本案卷第51頁),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160,595 元,嗣於110 年1 月7 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197,556 元(見本案卷116 頁),故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聲明擴張部分為36,961元。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簡抗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前述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本件得駁回原告前述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