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歐鴻英
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上 列 4 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潘郁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歐鴻英│3,053,000元 │46,941元 │├──┼───┼────────┼────────┤│2 │林心翎│1,485,000 元 │23,626元 │├──┼───┼────────┼────────┤│3 │陳秀鑾│6,234,400元 │94,164元 │├──┼───┼────────┼────────┤│4 │鄭碧玲│510,000元 │8,26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