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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詹志文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第116 條第1 款自明,原告訴狀不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不遵限補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住所或居所,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爰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