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詹志文被 告 汪立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30日,因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於羅東聖母醫院入院治療後,轉由骨科醫生即被告診治,原告聽被告建議吃了9 個月抗生素後,無法以抗生素根除,故須手術將鋼釘、鋼管取出,避免日後再為感染,於105 年9 月20日入院,隔日21日由被告施行「右側脛骨拔釘」手術。被告手術過程中,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器械斷裂,嗣後原告看了許多間醫院,沒有醫生願意治療,因被告手術失敗而導致原告右腳沒有力氣行走。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做了神經週邊傳導、核磁造影與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異常,故神經早於術後受損。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施行手術至105 年10月21日才拆線,原告因傷口並未清創完全而感染,因被告手術過程中使器械斷裂而無法達到醫治效果,被告既未善盡醫療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行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當初原告來找伊的狀況裡面有鋼管,外面鎖了三個螺絲釘,104 年原告蜂窩性組織炎就是表皮皮膚感染,在住院治療一段時間轉給骨科,伊也給原告一段時間抗生素治療,都是按照標準程序,直到原告蜂窩性組織炎都好了,但是原告一直希望把鋼管拆掉,伊拆鋼管有幾個條件,其中一個就是預防將來會骨髓炎,因為原告曾經是蜂窩性組織炎及吸毒等,就有骨髓炎的風險,所以伊就答應幫原告拆鋼管。
(二)伊先把三個螺絲釘拆掉,接著拆鋼管,鋼管裡面有個洞,裡面是螺紋,伊拆的時候,就是用拆的器械,就把轉螺紋轉進去,器械上面有個大鐵鎚,然後裝上去以後,就用大鐵錘把鋼管敲出來,敲了10幾下,敲不出來,器械剛好在洞口的螺紋這個地方斷掉,斷的非常整齊,當時伊所有器械都試過,如果硬要拆這個鋼管,只有一個辦法,把這個骨頭挖一個大洞,所以原告的鋼管在開刀前、開刀後都在原來的位置,伊也沒有破壞原告的骨頭,即使部分器械留在體內沒有影響,因伊拆鋼管的器械,跟鋼管是同樣的材料,都是316 不銹鋼。原告所做的檢查,跟腳部的鋼管沒有關係,是原告免疫系統問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 年11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608號函附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對於脛骨骨折植入骨髓內釘,經骨折癒合後,其困難拔除骨髓內釘之發生率,現今文獻報告尚無明確之定論,但骨髓內釘植入骨頭內時間越長,因為器械相容性及新生骨頭填塞之故,拔釘手術之困難度會更提高。拔除脛骨骨髓內釘發生困難時,若予以勉強拔除,可能會造成新的併發症,如脛骨再骨折(參考資料1 ,第1 頁摘要第1~3 行)。因此,通常會於病人脛骨骨折骨髓內釘植入術後,再經骨折癒合後,病人若有持續不適症狀,始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移除骨髓內釘及附屬內固定物,但若拔釘時遭遇不期之困難拔釘時,則建議將可拔除之鋼釘移除,否則大型破壞切骨手術,將骨髓內釘取出時,恐會有其後續之併發症,如可能會發生脛骨再骨折。104年9 月起病人因右小腿腫痛併右腳踝開放性傷口有膿瘍,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就診治療,11月13日因右小腿疼痛及腫脹,轉診至該院骨科汪醫師門診就診,並陸續於汪醫師門診治療至105 年8 月19日期間,共約9 個多月。汪醫師安排病人於105 年9 月20日住院,並於9 月21日為病人施行右側脛骨拔釘手術,共取出固定近端脛骨骨髓內釘之鋼釘1 根及脛骨骨折癒合處之鋼線頭2 段,依調查筆錄,汪醫師表病人脛骨骨髓內釘因為拆除骨髓內釘器械斷裂,經嘗試其他骨髓內釘器械仍無法拔除脛骨骨髓內釘。病人術後右小處有2 處縫線,傷口以紗布覆蓋及彈性繃帶使用,外觀乾淨,四肢肌力為右下肢4 級,其餘肢體5 級。依9 月21日拔釘術後之右側脛骨X 光片之影像顯示,右脛骨骨髓內釘本身,並無斷裂及位移,拔除鋼釘及鋼線頭2 段處之脛骨並無異狀,右脛骨骨折癒合處與之前X 光片之影像對照結果屬完整,且無骨頭移位亦無新發生骨折。又依護理紀錄,9 月23日記載病人右下肢肌力已恢復至4 級,接近滿分5 級,右小腿二處縫線傷口亦無異常狀況,汪醫師評估病人病情穩定,後病人辦理出院。因此,105 年9 月20日起至9 月23日止,汪醫師對病人診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偵查卷第205 、206 頁)。
三、衛福部107 年8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039號函附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病人因右小腿脛骨骨折術後右小腿疼痛及腫脹,於羅東聖母醫院骨科醫師汪醫師門診追蹤9 個多月,因仍有骨癒合疼痛情形,故汪醫師安排詹病人於105 年9 月20日住院接受右側脛鋼釘取出手術治療。105 年9 月21日由汪醫師施行右側脛骨拔釘手術,共取出固定近端脛骨骨髓內釘之鋼釘一根及脛骨骨折癒合處之鋼線頭二段,病人術後返回病房,經評估右小腿傷口紗布覆蓋彈性繃帶包紮,末梢血液循環溫暖、無蒼白麻木感覺,四肢肌力為右下肢4 級(可對抗重力且能部分抵抗外力,滿分為5 級),其餘肢體5 級(可完全抵抗外力)。當日下午6 時34分病人接受拔釘術後之右側脛骨X 光檢查,其結果顯示右脛骨骨髓內釘本身並無斷裂及位移,拔除骨釘及鋼線頭二段處之脛骨並無異狀,右脛骨骨折癒合處與先前X 光片之影像對照,無骨頭移位,亦無新發生之骨折。105 年9 月22日至9 月23日評估病人傷外觀乾淨,四肢肌力為右下肢4 級,其餘肢體五級(滿分為5級)。105 年9 月23日由汪醫師評估病人傷口狀況後,病情穩定辦理出院汪醫師為病人所施行之右側脛骨鋼釘取出手術,符合醫療處置常規。術後當日及出院當日評估病人四肢肌力,皆為右下肢4 級,其餘肢體5 級(滿分為5 級),故汪醫師所施行之拔釘手術,不會造成病人無法行走。而臨床上,脛骨骨折植入骨髓內釘,會因為植入時間、拔除骨釘之器械相容性及新生骨頭填塞之故,致其拔釘手術之困難度提高。拔除脛骨骨髓內釘手術過程發生拔釘困難時,若予以勉強拔除,可能會造成脛骨再骨折之新併發症。故建議僅將可拔除之鋼釘移除,否則若為強硬移除鋼管而採取大型破壞切骨手術,恐會發生脛骨再骨折或導致手術傷擴大等其他之併發症。汪醫師接受詢問時回答略以,手術過程移除3 根鋼釘,
1 支鋼管無法拆除,是因手術過程用來拆除鋼釘之器械斷裂,故原本要將骨頭內鋼管拆除時,因器械斷裂而放棄,當時另有再試過用其他器械試圖拆除鋼管,但皆未成功。依病歷紀錄,9 月21日病人經拔釘手術後,其右側脛骨X 光片之影像顯示,右脛骨骨髓內釘本身,並無斷裂及位移,拔除鋼釘及鋼線頭二段處之脛骨並無異狀,右脛骨骨折癒合處與先前
X 光片之影像對照,無骨頭移位,亦無新發生骨折。另依護理紀錄,9 月23日病人右下肢肌力已恢復至4 級,接近滿分
5 級,右小腿二處縫線傷口外觀亦乾淨無異常,汪醫師評估病人病情穩定後辦理出院。綜上,汪醫師所施行右側脛骨鋼釘取出手術處置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非導致病人無法行走之原因(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56、5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尚難僅因系爭醫療行為之醫療目的,縱或未予達成,即因此斷認被告必然有何過失。原告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等為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5號駁回處分確定,亦均同此認定。
參、結論: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