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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曾啟東

曾羿霖被 告 林枝清上列原告因被告林枝清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侮辱誹謗死者移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併案審理部分,業經該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及退併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罪事實,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害死者名譽人格權所受損害則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末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7